(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全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全。2011年6月20日,林某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万XX旅馆420房间检查时当场从在该房间入住的被告人林某全身上缴获毒品两小包,后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宝利豪庭金荷11B号房的家中缴获毒品两袋、不明白色粉末1袋、分装毒品的透明胶3捆、透明胶袋3包及电子秤1个。经鉴定:在林某全身上缴获的其中一包毒品重1.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一包毒品重3.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林某全家中缴获的其中一袋毒品重98.7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另一袋毒品重26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一袋不明白色粉末重13551克,从中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林某全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涉案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收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手机通话记录、入住登记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房租收据、租房合同、犯罪前科资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全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67.69克(详见扣押清单)、白色粉末13551克、透明胶3捆、透明胶袋3包、电子秤1个、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莫 莹 莹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