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执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岑乾通与施仕光、张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施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凌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童某某,高某甲,岑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执分初字第2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施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凌某某,农民。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陈某某,农民。被告:胡某某。被告:童某某,农民。被告:高某甲。被告:岑某甲,农民。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凌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童某某、高某甲、岑某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被告施某某、毛某某、凌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童某某、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起诉称:慈溪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陈大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甬慈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决1、陈大恩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如陈大恩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慈溪市桥头镇圣君五金材料厂的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陈大恩未履行,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6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宁波中冠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慈溪市桥头镇圣君五金材料厂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34.7万元,变现价值为747.76万元,其中有证建筑物的市场价值791.8万元,变现价值为633.44万元,未办理房产证建筑物的市场价值为142.9万元,变现价值为114.32万元。后,该块房地产以96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13年4月28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关于陈大恩相应案件的分配方案及情况说明》,认为960万元拍卖款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可优先受偿7510353.88元,余款1355430.12元应分配给其他一般债权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1355430.12元原告仍应有优先受偿权。所诉十二被告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系抵押物慈溪市桥头镇圣君五金材料厂的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按照生效判决,原告对陈大恩的债权已超过960万元,理应对抵押物处置后的所得价款960万元在扣除各项费用后全额优先受偿。故起诉要求:1、驳回被告施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凌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童某某、高某甲、岑某甲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提出的反对意见,确认原告对1355430.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十二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毛某某、凌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童某某、岑某甲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共同辩称:原告对有效抵押的债权部分已优先受偿,拍卖房地产2287平方未办证房屋系无效抵押且没有作出他项权证,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般债权人都应享有,应当平均分摊。尽管被告也认为分配方案对被告来说是吃亏的,但被告也认可该方案,故请求维持原分配方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甬慈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及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陈大恩的债权人,系慈溪市桥头镇圣君五金材料厂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慈溪市桥头镇圣君五金材料厂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法院《关于陈大恩相应案件的分配方案及情况说明》及原告执行异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慈溪法院的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法院通知及十二被告的反对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十二被告提出反对意见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毛某某、凌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童某某、岑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根据到庭被告的要求,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甬慈商初字第820号案卷中的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7**号和慈房他证2011字第000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到庭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也确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本院正在执行的以陈大恩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现有陈大恩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38件。其中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生效裁判文书为本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陈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岑某某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陈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岑某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陈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岑某某自2011年11月2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五、被告陈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岑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5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的损失;六、如被告陈大恩不能即时清偿上述一、二、三、五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7**号、慈房他证2011字第00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岑某某优先受偿”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7**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岑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2××7008020、债权数额500万元、登记时间2009年9月9日,并附记土地证号慈国用(2005)第1200**号,土地面积3830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慈房他证2011字第0009**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岑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2××7008020、债权数额450万元、登记时间2011年1月21日,并附记土地证号慈国用(2005)第1200**号,土地面积3830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该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陈大恩为业主的慈溪市桥头镇圣君五金材料厂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经宁波中冠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慈国用(2005)第120011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690.2万元、变现价值552.16万元;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项下的房屋面积为1089.2平方米,市场价值101.6万元、变现价值81.28万元;未办证的房屋面积为2287平方米,市场价值142.9万元、变现价值114.32万元。合计房地产市场价值934.7万元、变现价值747.76万元,其中有权证房地产的市场价值791.8万元、变现价值633.44万元。2013年1月6日,上述慈溪市桥头镇圣君五金材料厂的房地产被慈溪市星一阀门厂以96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关于陈大恩相应案件的分配方案及情况说明》,确定960万元执行款中扣除所有案件的诉讼费384614元、执行费330902元、房屋评估费18700元,确定可分配执行款8865784元;在可分配的8865784元执行款中,再按有证和无证房地产评估价的比值,确定其中7510353.88元为有证房地产即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并确定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1355430.12元为无证房屋的价值,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分配给一般债权人;同时考虑被执行人债务较多,本次分配均按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有关案件所涉实现债权费用予以分配,原告未优先受偿部分的债权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最终确定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为6.6998855%。原告对本院的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拍卖款960万元在扣除原告诉讼案的诉讼费77250元、执行费78425元和房屋评估费18700元,其余9425625元均应由原告优先受偿。十二被告对原告的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依法取得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7**号、慈房他证2011字第00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即享有对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5)第1200**号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不享有对未进行权属登记的2287平方米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确定960万元拍卖款扣除所有执行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后的8865784元执行款中按比例确定7510353.88元系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的财产价值,余款1355430.12元原告不享有优先权。该分配方案所作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该分配方案合情合理合法。现原告诉称要求对未取得抵押权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某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