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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赵保罗与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罗,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486号原告:赵保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兴。被告:来涛。原告赵保罗诉被告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罗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罗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还5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来涛未作答辩。原告赵保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来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一个月。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保罗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罗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