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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戴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明,戴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余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旦祥。被告:戴礼。原告余建明诉被告戴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明诉称:原告为被告向韩国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5月11日,韩国顺诉原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但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戴礼未作答辩。原告余建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借据、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戴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被告戴礼向韩国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5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韩国顺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前返还韩国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返还人民币50000元。2012年6月30日,韩国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原告替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韩国顺、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原告已于2012年6月30日替被告返还了借款,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明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照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戴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建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戴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    飞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涛评、、人民币案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