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锟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莱州市。2013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平度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336KM+200M处,因遇情况措施不及,与蒋某驾驶的因事故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站在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旁边的任某撞伤后坠入沟内。任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平度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336KM+200M处,因遇情况措施不及,与蒋某驾驶的因事故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站在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旁边的任某撞伤后坠入沟内。任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受雇于他人的司机,该驾驶的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亲属已在本院民三庭(2013)平民三初字第739号案件中起诉。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任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本院民三庭(2013)平民三初字第739号案件中依法应当判决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外(尚未判决),另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三万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任某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的时某、地点、现场状况及其相关事实;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有A2E驾驶证,其所驾肇事车辆有行驶手续;4、户籍证明书,证实当事人身份情况;5、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时某;6、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声明,证实被害人亲属已在本院民三庭(2013)平民三初字第739号案件中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在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7、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事故科案情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在案发当时没有报案,事故现场照片是路政执法人员在清理现场施救时的取证照片,2012年12月31日15时许,贾某电话报案后,交警当天扣留了事故车辆,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对当事人进行了事故询问、对任某尸体进行检验,确定死亡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经过。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任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蒋某、贾某、杨某、郭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某、地点及其基本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碰撞部位;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綦昌佳人民陪审员 孙渐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