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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8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早上,朱某某在陆川县清湖镇陆坡村老屋队其家门口与本队的黄某某因放田水的事发生争吵,朱某某指责黄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偷其家东西,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听闻此言,拿一个水烟筒出来打朱某某的手臂和大腿,朱某某的丈夫刘某和拿一根竹棍追打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回家拿来铁水管通朝刘某和头部打去,致刘某和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刘某和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朱小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