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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校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校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校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雅敏,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校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校兵及其辩护人王雅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校兵伙同靖兆龙、赵永豪、王波、李禄明、肖朝均(均已判刑)等人,在镇海区澥浦镇汇源路夜宵摊附近,因琐事持砖块、啤酒瓶、刀具等物,对赵某、田某、武某、李某、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并致赵某、田某、武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田某、武某、李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校兵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校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校兵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羁押期限证明、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票据,证人张某甲、沈某、魏某、汤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靖兆龙、赵永豪、李禄明、肖朝均、王波等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田某、武某、李某、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校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校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校兵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校兵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校兵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校兵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校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