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惠州市锋华涂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酷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酷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惠州市锋华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酷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陶红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锋华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朋耀,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酷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酷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锋华涂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报价单》中对管辖权的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认定为管辖约定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所以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报价单》中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执协商解决不成的由销货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锋华涂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销货方,其住所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的惠台工业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酷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旭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