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喻晖与蔡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晖,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晖,女。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亮,男。委托代理人蒋霆,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晖因与被上诉人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曾存在婚外情关系。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蔡亮于2012年6月23日向喻晖借现金20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被告确认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书写时间为2012年9月,当时原告到被告宿舍,被告提出结束双方之间的婚外情关系,原告以跳楼威胁被告写下该欠条。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外情关系存续期间分几次向其借款,后来原告感觉被告变心,要求被告确认欠款并写欠条。被告向法院提交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资料,原告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止,后段利息顺延计算);3、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从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在欠条出具之时存在婚外情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款项凭证,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资料证明原、被告曾就是否补偿20万元一事进行争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目的。从法理上看,原、被告发生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虽未构成重婚,亦应该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其基于此行为形成的“情债”关系属于自然之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当前婚外情行为成为社会一大恶疾的背景下,如判决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将纵容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或者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情况,基于以上分析,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2元、保全费156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喻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跳楼威胁方式逼迫被上诉人写下欠条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以跳楼威胁方式逼迫被上诉人写下欠条,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以跳楼威胁方式逼迫被上诉人写下欠条。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跳楼威胁方式逼迫被上诉人写下欠条”,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该认定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支付款项凭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显示,被上诉人借到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且是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借款。该证据“欠条”即属于上诉人提交的支付款项凭证。三、一审判决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整理打印的不完整录音书面文字(被上诉人省略了对其不利的重要内容),从而认定上诉人诉求的20万元为补偿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录音光盘及基于录音整理打印而成的书面文字,但是录音和整理打印出来的书面文字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被上诉人在其整理的录音书面文字中省略了录音开始部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欠款20万元的录音内容,又省略了该录音第2分钟28秒时的内容(2分钟28秒的内容是上诉人提醒被上诉人还欠了其人民币二十万元),该两部分内容可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万元借款的事实。四、一审判决以录音光盘及不完整的录音书面文字资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是否补偿20万元一事进行争执,进而把本案诉争的“20万元现金借款”等同于录音中的“另20万元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必须有其他合法证据佐证,视听资料才可被采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是否补偿20万元一事进行争执”的录音光盘即属于视听资料,但被上诉人并无其它证据对该录音内容进行佐证。因此,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其次,即使该录音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也曾因感情纠纷要求被上诉人另补偿20万元,也不能就因此否定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现金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为一审法庭在诉讼中并没有完整播放该录音,而被上诉人基于该录音整理、打印而成的文字资料又不完整。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歪曲事实、蒙骗法官的目的,省略了录音中的若干重要内容,片面截取上诉人的言语。如果完整地把该录音整理成文字,即可以发现上诉人在录音中完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要求被上诉人在返还现金欠款20万元的基础上,再另行补偿上诉人20万元。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认定为“情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已经直观表明是借上诉人现金,且被上诉人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证据的内容,该欠条内容是欠现金,并非社会上通常所谓的“分手费”、“青春费”、“精神损失费”、“补偿费”等,双方婚外恋期间彼此之间真实的现金借款不属于“情债”。被上诉人蔡亮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写明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以跳楼威胁被上诉人写下欠条,并未认定该陈述属实;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支付款项凭证,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故意遗漏的不完整录音书面文件,这一说法毫无道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12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是陆陆续续几次向上诉人借款,没有写借条,后来才要求被上诉人补写借条。二审中,上诉人陈述,2012年3月30日,其在广州市天朗名居附近的农业银行取款30万元,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了被上诉人,即实际借款实际是2012年3月30日。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3月30日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天朗名居支行账户销户并提取30万元的银行单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除了提交借据或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本案中,上诉人除了提交一张借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起诉状、一审庭审和二审中对借款时间和方式的陈述均不一致,其2012年3月30日从银行账户取款30万元与其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时间相距较远,也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系陆陆续续借款不符;在双方的对话录音中,也只有上诉人陈述“你欠我20万”,并未有被上诉人确认借款的纪录。综上,上诉人关于借款时间和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20万元款项交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喻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冯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