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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万法民初字第05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长萍、付世豪、夏志秀与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吴先兰、罗才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萍,付世豪,夏志秀,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先兰,罗才碧,余康付,余锦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5582号原告魏长萍,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付世豪,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魏长萍,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夏志秀,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泽涵,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960-6。法定代表人张劲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丹,公司员工,女,汉族,一般授权。被告吴先兰,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罗才碧,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余康付,男,汉族,户籍地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余锦洋,男,汉族,住万州区。法定代理人吴先兰,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平,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魏长萍、付世豪、夏志秀与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吴先兰、罗才碧、余康付、余锦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兴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萍、夏志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泽涵,原告付世豪的法定代理人魏长萍及委托代理人唐泽涵,被告吴先兰、罗才碧、余康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平,被告余锦洋的法定代理人吴先兰及委托代理人叶志平,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萍、付世豪、夏志秀共同诉称,2012年2月13日,余红军(系被告吴先兰之夫、被告罗才碧与被告余康付之子、被告余锦洋之父)驾驶渝A293**号货车,由万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车行至沪渝高速1706KM+729M(重庆市长寿区)处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转弯过急,车辆发生侧翻,因离心力原因,将乘坐在驾驶室内的乘车人付绍川抛出车外,造成付绍川(系原告魏长萍之夫、夏志秀之子、付世豪之父)被该事故车与公路边护栏擦搓成两端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执法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余红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绍川不负责任。渝A293**号事故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嘉峰公司,且在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险等险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付绍川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022元(3337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4.90元[夏志秀104821.43元(14974.49元/年×14年÷2人)+付绍川449**.47元(14974.49元/年×6年÷2人)]、死亡赔偿金405000元(20250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7266.90元,由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嘉峰公司修复渝A293**号货车。被告嘉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渝A293**号车是死者付绍川所有,挂靠在嘉峰公司经营,实际由付绍川自己经营,由其享有利益并承担风险。故嘉峰公司对死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渝A293**号事故车在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先兰、罗才碧、余康付、余锦洋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严重超载致使轮胎爆裂而发生的,并非驾驶员操作不当。事故发生前,作为雇主的付绍川已经把货物装好后余红军才在加油站临时上车驾驶的,故余红军并不明知车辆装载情况。且付绍川本身是驾驶员,由于在前一事故中驾驶证被扣留才在出事当天临时打电话通知余红军驾驶该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先兰、罗才碧、余康付、余锦洋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付绍川是从车上摔出死亡,应当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故中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均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魏长萍与死者付绍川系夫妻关系,二人购买了渝A293**货车(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嘉峰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06-21),用于家庭经营。2011年6月29日,渝A293**货车向中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1年8月29日,付绍川(乙方)与嘉峰公司(甲方)签订《营运货车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渝A293**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等内容。2012年2月13日,余红军驾驶渝A293**货车与付绍川(乘坐于驾驶室内)由万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该车载重18.84吨(核定载4.95吨),1时11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706KM+729M(重庆市长寿区)处,车辆后轴右侧外轮胎爆裂,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余红军、付绍川被抛出车外,造成余红军(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付绍川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作出(2012)第207400005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红军驾驶超载货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余红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付绍川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受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的委托,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查,该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分析”载明:第二轴右侧轮胎内侧胎肩处开裂并有贯穿裂口、轮胎两侧胎侧中部有较均匀的压痕,是因轮胎缺气车辆在行驶后碾压所致;后轴右侧外胎胎冠表层与胎体分离并有贯穿爆裂状裂口;分析认为右后外胎爆胎为导致车辆失控的直接原因;同时,第二轴右侧轮胎缺气,及车辆装载超过额定载质量导致车辆操控稳定性降低,导致在长下坡后转弯路段不能有效控制车辆。另查明,原告夏志秀系死者付绍川之母,原告付世豪系死者付绍川之子,原告魏长萍系死者付绍川之妻。原告夏志秀共生育二名子女。死者付绍川及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被告罗才碧系死者余红军之母,被告余康付系死者余红军之父,被告余锦洋系死者余红军之子,被告吴先兰系死者余红军之妻,四被告系死者余红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余红军系受付绍川雇佣驾驶事故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车挂靠协议、检验报告、鉴定文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红军作为付绍川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绍川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死者付绍川是否属于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对象的问题,原告主张死者付绍川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车内摔出车外与公路护栏擦挫致死的,故付绍川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人,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死者付绍川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而脱离事故车辆,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死者付绍川应当认定为事故车的车上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死者付绍川在事故发生时系事故车的车上人员,不应作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交强险赔偿对象。故对原告要求中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的的约定,付绍川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对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保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余红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了接受劳务一方即付绍川死亡,故对原告因付绍川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余红军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七大队委托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查,该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认为,右后外胎爆胎为导致车辆失控的直接原因;第二轴右侧轮胎缺气,及车辆装载超过额定载质量导致车辆操控稳定性降低,导致在长下坡后转弯路段不能有效控制车辆。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对于车辆超载的事实,付绍川和余红军在行驶过程是明知的,但余红军受雇于付绍川,对于车辆装载情况、是否超载通常应当服从雇主付绍川的安排。而对于车胎缺气的事实,作为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车辆前应当对车辆的车胎是否缺气等车辆安全行驶状况尽到必要的安全检查义务。付绍川作为从事货物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的装载情况是知晓的,而对车辆的车胎是否缺气等安全运行状况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检查义务。同时,驾驶员余红军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故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了余红军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认定付绍川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承担70%的责任,驾驶员余红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的责任。由于余红军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罗才碧、余康付、吴先兰、余锦洋在继承付绍川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因付绍川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嘉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嘉峰公司作为渝A293**号事故车的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受损的是作为挂靠人(实际车主)的死者付绍川,系付绍川因自己的经营行为导致自身损害,应当由付绍川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维修事故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确认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20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249.70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04994元(20249.70元/年×20年),夏志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夏志秀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主张按14年计算,标准按14974.4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821.43元(14974.49元/年×14年÷2人);被扶养人付世豪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应按6年计算,原告主张标准按14974.4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923.47元(14974.49元/年×6年÷2人);故死亡赔偿金共计554738.90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付绍川自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承担7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长萍、付世豪、夏志秀因付绍川死亡的丧葬费20022元、死亡赔偿金554738.9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共计576760.90元,由被告罗才碧、余康付、吴先兰、余锦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继承余红军的遗产为限赔偿173028.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魏长萍、夏志秀、付世豪对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长萍、夏志秀、付世豪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长萍、夏志秀、付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罗才碧、余康付、吴先兰、余锦洋负担518元,由原告魏长萍、夏志秀、付世豪负担1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兴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贤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