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疲劳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C110**中型自卸货车由五通镇方向沿321国道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1国道628KM处,由于被告人在驾车过程中与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小孩交谈,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方向失控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阳某驾驶的桂HRP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并倒地,导致被害人阳某被中型自卸货车辗压后当场死亡,桂HRP5**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2求助电话,由于其小孩哭喊,被告人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前带起其小孩离开现场,后于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发经过。经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阳某属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由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害人身份证明,证人王某的陈述,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桂C-110**车辆检测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桂H-RP5**二轮摩托车检验鉴定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虽离开现场,但其主观上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欧阳翔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