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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杞县产业集聚区邵洼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杞县产业集聚区邵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文生,男,汉族,农民,1965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文启,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生,系原告之弟,代理期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产业集聚区邵洼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期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文生与被告杞县产业集聚区邵洼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伯父李志中于1990年分得承包土地6.4亩,1998年杞县城郊乡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李志中及其妻、二个儿子先后去世,2003年6月份,经原杞县城郊乡邵洼村委会、李志中之女李文兰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该6.4亩土地的承包权归原告。2010年至2011年,该土地被征用,征地款2688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012年6月分两次付给原告100000元,下余168800元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1688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以继承人提起诉讼。原告所称征地补偿款已分配完毕,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志中系原告李文生伯父,李志中及其妻二个儿子于1999年至2003年相继去世,李志中原承包责任田6.4亩。2003年,甲方李文蓝(李志中女儿)、王战友、王树英与乙方李文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了乙方李文生出现金5000元从甲方手中转走李文星(李志中之子)四口人责任田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截止期限何时动地,什么时候到期。地税(农业税)从2003年起由乙方李文生负责交纳等内容。杞县城郊乡邵洼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有公章。协议签订后,李文生向李文蓝支付5000元,李文蓝将土地交李文生耕种,李文生按约定交纳农业税,并按有关政策享受种粮农民直接补贴。2011年,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征地补偿款25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李文兰(李志中之女)领走92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要求领取被告拒付。上述事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完税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承包家庭成员相继去世,其承包土地经相关权利人协商交由原告承包,村委会(被告)亦盖章予以认可。原告李文生按约定履行了承包户的义务(如交纳农业税),并享有承包户的相应权利(如农民直接补贴)。应当认定原告承包了原由李志中承包的土地,即李文生系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农村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承包户依法享有补偿的权利,根据被告处理征地补偿款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产业集聚区邵洼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生征地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原告负担1876元。被告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民审判员  周景喜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