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杞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杞县供销合作社诉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供销合作社,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杞县供销合作社。地址杞县西关。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杞县西关转盘北。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确实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镇西花厂原系原告的下属单位,2009年根据国家规定其所有资产归原告所有。2006年7月3日于镇西棉花加工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于镇西花厂厂门东北侧一宗土地,租金5万元,期限为长期。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国家划拨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2006年7月3日原杞县于镇西花厂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腾退租赁土地。被告辩称,一、于镇西花厂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是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其未被注销,企业法人未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二、本案不是土地租赁合而是房屋租赁合同,当然应包括一定区域的土地使用权,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且合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早于国发(2009)40号文件,原告以国发此文件为依据否定以前的经营活动于法无据,杞县于镇西花厂的行为应属有效的经营行为。三、于镇西花厂接收了被告五万元房租费,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原告也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四、原告实际已将于镇西花厂非法转让,是替别人打官司,并非棉花收购需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若判决协议无效,被告更换的门窗,买的砖,垒的院墙及房屋地皮的价格差50万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3日签订房屋地皮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杞县于镇西花厂院内的厂门东北侧北边与S213吴黄线傅官路相连,地皮东西长60米(从十间北屋平房东边墙外皮往西测量),南北宽21米(从北屋平房后1.7米往前测量)的一宗地皮和地皮内北屋平房十间同时租赁供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长期,租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使用该宗土地及房屋,并更换房间门10个,窗户20个及院墙。1992年5月18日,杞县国土资源局为杞县于镇西花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为于镇西花厂,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40040平方米。于镇西花厂与被告所签订协议土地内房屋原告未办理建房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该宗土地未签订土地使用权书面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杞县于镇西花厂收取原告租赁费5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证明,出租土地的批准登记手续,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做出予杞价认字(2013)第019号价格鉴定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资产范围包括更换的门10个,价值2000元,20个窗价值1728元,围墙12.6米,价值2822元,计价值5660元。杞县于镇西花厂原为原告杞县供销合作社的下属单位,经过体制改革,现杞县于镇西花厂资产已收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固有土地使用权证,国发(2009)40号文件,杞供销(2002)14号文件,杞供发(2002)13号文件和予杞价认字(2013)019号价格鉴定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时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注,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出租的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双方签订合同时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所以,杞县于镇西花厂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已丧失了合法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占用的该宗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双方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所出租的土地房屋协议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批准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建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后又未共同补办批准登记手续,因此,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如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根据被告所租赁土地上的投资情况,本院采纳予杞价认字(2013)第019号价格鉴定认定书,认定土地上被告所添置的铝合金门窗1728元,木门2000元,围墙2822元,共计6550元,对因合同无效造成被告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合同无效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对被告的资产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80%和20%的责任,原告应以评估结论的数额计算赔偿被告的资产损失5240元(6550×80%),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的评估资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杞县于镇西花厂与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签订的房屋地皮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土地房屋返还给原告杞县供销合作社。三、原告杞县供销合作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告开封市利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资产损失5240元及租赁费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民审判员 周景喜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