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江杰与杨虚形、胡娅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杰,杨虚形,胡娅聪,孙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余江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红飞,天台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虚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娅聪。被告:孙瑜。原告余江杰与被告杨虚形、胡娅聪、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杰的诉讼代理人庞红飞、被告杨虚形的诉讼代理人王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娅聪、孙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雪娥诉称:2011年10月5日,水杨虚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按月支付……自愿承担债权所造成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此借款由第二、第三被告进行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本息及造成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及两保证人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虚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1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被告胡娅聪、孙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虚形辩称:本笔借款实际上不是被告杨���形借的,是代被告胡娅聪的老公姚许昊借的;还有利息按照月3分利已经结到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的是通过俞财明支付的,实际上交付的时候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只拿到194000元的本金,当时借款交付给杨虚形是事实;原、被告原来约定的利息过高,我们已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付至2012年11月份,我们认为以前付过的就算了,接下去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胡娅聪、孙瑜未答辩。根据诉辨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20万元还是194000元;2、被告有无支付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虚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两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杨虚形质证意见为: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交付的时候本金只有19400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杨虚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娅聪、孙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虚形对于借条本身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杨虚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余江杰借到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约定月利息按30‰。被告胡娅聪、孙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虚形向原告余江杰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杨虚形辩称借款时实际交付本金只有194000元,且已付息至2011年11月份,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根据当地生活实际,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胡娅聪、孙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为二年,故被告胡娅聪、孙瑜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虚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江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杨虚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江杰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胡娅聪、孙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虚形、胡娅聪、孙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毛俏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