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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武志超与左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超,左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武志超。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左红丽。原告武志超为与被告左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梅、被告左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超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7日至2月1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分三次转账汇入被告所有的账户。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之前,同时约定利息与大盘指数相关联,即若大盘上3100方向,利息为12000元整,若大盘下2500方向,利息为5000元整,若大盘下2300方向,利息为2500元,以大盘2800为基点。经查询,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1年6月30日,上证指数最低为2729.99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5000元。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左红丽:1.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48.9元(自2011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武志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左红丽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与大盘指数相关联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125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3.2011年6月30日上证指数截图1份,欲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所借款项的利息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左红丽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认识,至2012年年初,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2月开始谈婚论嫁。对125000元款项及利息问题,答辩人认为系2011年2月原告让其帮忙做股票投资的投资款,且在2011年6月底作为聘礼给了被告。原本的约定是以股市大盘为条件,并以原告买房为机动条件,并约定了这笔风险投资的时间是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前。2011年6月,因股市不好,原告就说将该款给被告作聘礼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偿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系聘礼,故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21日接近两年时间里,武志超从没向其催讨过。2013年4月21日,原告向答辩人发送电子邮件,说该款项是借款,并陈述“据你讲用于购买股票”,“利息忽略不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左红丽向本院提交原告武志超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1份(时间:2013年4月21日),欲证明原告已经表示免除利息,现在又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左红丽对原告武志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是一个风险投资合同,同时也是一个以其西安房产做担保的灵活机动的合同。对证据3,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利息的支付数额,后文将予详述,此处不赘。经庭审质证,原告武志超对被告左红丽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为购买股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利息部分原告并没有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之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1日原告武志超分三次向被告左红丽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9981)各存入20000、25000、80000元共计125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左红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记载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25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与上证大盘指数相关,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之前。2013年4月21日,原告武志超向被告左红丽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其中陈述案涉125000元款项“利息之类的我也看不懂,忽略不计”。另查明,案涉款项往来发生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原告武志超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左红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左红丽虽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交予其的股票投资款,但并无证据佐证,且借条中约定的大盘指数等相关内容只是对利息数额的约定,并未改变案涉款项系借款的性质;另,对被告辩称款项到期后原告将其作为聘礼给予被告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5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收取,2013年4月21日原告在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已经承诺“忽略不计”,在庭审中也陈述“利息不计”系“为了让被告还款,原告做出的让步”,故对该邮件发送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邮件发送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志超借款125000元。二、被告左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志超借款利息1944.4元(自2013年4月22日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三、驳回原告武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被告左红丽负担1400元,由原告武志超负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荔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