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梅诉马环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马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724号原告杨梅,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林,男,195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兼被告马环宇(系被告马海林之子),1989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8605-7。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职员。原告杨梅与被告马海林、马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之委托代理人王晓玉,被告兼被告马海林之委托代理人马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诉称:2013年3月1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西侧,被告马环宇驾驶被告马海林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768**)由西向北行驶,杨开放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5G6**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马环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京P768**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租车费4626元,交通费85元,以上合计4711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马环宇、马海林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马海林、马环宇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我们不认可原告的租车费和交通费损失。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方的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并非伤者复查发生的交通费,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西侧,被告马环宇驾驶被告马海林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京P768**)由西向北行驶,杨开放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5G6**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马环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海林、马环宇支付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025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杨梅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租车费4626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租车费发票、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续租租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环宇、马海林不予认可。租车费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原告杨梅,但一嗨验车单上取车与还车客户签名均为杨开放。一嗨租车单及续租租车单载明的客户姓名均为杨开放。经本院向原告杨梅询问,原告杨梅表示杨开放与其系同事关系。被告马环宇系被告马海林之子。被告马环宇驾驶的被告马海林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768**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租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原告杨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单、续租租车单、验车单可以确定实际租车人为杨开放,原告并非实际租车人,结合杨开放与原告杨梅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租车费及因租车发生的交通费是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一级人民法院(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2013年8月20日以前上诉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上诉的,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上诉管辖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要先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米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