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靖边县席麻湾乡闫家湾村。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307国道1030km处时,将路边行人白某某撞倒,造成该车损坏、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该款项已全部履行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