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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3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涂桂军诉被告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桂军,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3446号原告涂桂军。委托代理人郭守红。被告朱平。委托代理人郭明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付政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桂军诉被告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桂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守红,被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清,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桂军诉称:2012年8月8日17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的川BA34**号轿车,由绵阳向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梓路石板垭路段因朱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川BP64**号二轮摩托车和站在川BP64**号二轮摩托车旁的原告涂桂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桡骨中下段粉碎性故折、右侧第1肋颈、第6肋腋段可疑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绵公交认字201208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朱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2)临鉴字第2716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原、被告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9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门诊费601.7元,住院35天×营养费10元/天=350元,伙食补助费35天×10元/天=350元,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误工费1220天×100元/天=12200元,残疾赔偿金二处十级17899元×20年×12%=42957.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7555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朱平负全部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1.朱平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2.朱平事故发生或未向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出示驾驶证,若无驾驶证则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保留对被告朱平的追偿权;3.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误工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因依照证据确定。另,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7时40分,被告朱平饮酒后驾驶川BA34**号轿车,由绵阳向梓潼方向行驶,行至绵梓路石板垭路段,因朱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川BP64**号二轮摩托车和站在川BP64**号二轮摩托车旁的驾驶员原告涂桂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在四川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至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期间产生治疗费18682.98元均由被告朱平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2.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皮血肿4.脑震荡5.头额部皮肤挫擦伤6.胸壁、下颌皮肤挫擦伤。出院后建议:1.出院带药2.休息叁月,门诊复查:1.2.3.6.12月各一次3.复查后决定取内固定时间4.逐渐进行功能训练。2012年12月11日,三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涂桂军(男,41岁)左桡骨骨折术后(3+月)(病人要求预计瑕疵住院费用)预计下次住院约需捌仟。”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绵公交认字201208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当事人朱平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朱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涂桂军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为证明其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提交了忠兴镇曲阳村卫生站出具西药费医疗发票5张计288.5元,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就诊费用明细单6张计317.2元。被告朱平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0元,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护理人员马碧蓉支付了护理费2550元(8月8日至9月11日,共34天×75元/天),并由马碧蓉出具收条一份。原告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朱平出具收条一份:“收到朱平车主生活费2500元”。原告为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谭永芳(甲方)将只有住房出租给涂桂军(乙方),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2.谭永芳出具的房租(房租1年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4000元)收条一份,落款日期2012年3月15日;3.谭永芳出庭作证称:涂桂军于2011年3月16日租住我的房子直到2013年3月16日,在此期间涂桂军经常居住于该租住房屋里。该房屋位于游仙镇东路社区。房租是350元/月,一次性交(一年的)租金就收4000元。租房合同是2013年5月左右补签的。4.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成都公司)迭部佛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一、三级电站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涂桂军于2009年6月在我公司务工到2012年8月8日请假回家,月薪3200元。”及2011年1月、3月、10月、12月、2012年1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均载明原告当月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3200元、津贴500元,共计3700”。5.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政府证明一份:涂桂军、马碧蓉夫妻二人,近十年长期在外从事建筑业。现女儿涂雪梅高中在校,儿子马宏武初中在校。但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系事后补签,年租与月租金额不吻合;道隧成都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请假,因道隧成都公司在成都,原告不可能当天请假当天就回到忠兴发生事故;《工资发放表》从笔迹上看有添加痕迹;村委、政府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川BA34**号轿车属被告朱平所有,并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马宏武、涂雪梅分别系与原告夫妻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与前妻(已病故)婚生女名涂雪梅(1995年4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四川省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工美2012级美术绘画专业)、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马宏武(生于1997年2月25日出生,现初中毕业赋闲在家)及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涂雪梅的扶养人为原告夫妻2人,马宏武的抚养人为原告夫妻及该子生父3人。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7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绵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朱平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朱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川BA34**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分项表述如下:1.医疗费:597.7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朱军支付,不再计入赔偿额度之中。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601.7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带药并复查,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门诊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忠兴镇曲阳村卫生站出具西药费医疗发票5张计288.5元,应予确认。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就诊费用明细单6张计317.2元,其中5张金额共计309.2元加有门诊收费章,虽未换取正式发票,但应认定费用系实际发生且由原告自行负担,应予支持。其余明细单未加盖收费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支持。2.后继治疗费:8000元。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预计下次住院约需捌仟。三医院作为原告伤情的专业主治机构,对其预计的后继治疗费应予确认。3.误工费:10287.8元。依据三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5天。结合原告村委、政府证明及道隧成都公司项目部的证明应认定原告从事职业为建筑工程施工。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系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道隧成都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涂桂军于2009年6月在我公司务工到2012年8月8日请假回家,月薪3200元。”,但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以工计酬”的行业特点,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计算,即:29629元/年÷360天×125天=10287.8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马碧蓉的报酬已全部由被告朱平实际支付,原告主张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6.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7.残疾赔偿金:4609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虽然系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根据村社证明、道隧成都公司项目部的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条及房主证言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工作均在城镇范围之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确切依据,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职业因素综合考虑因伤残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酌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系数为11%。涂雪梅、马宏武的实际抚养人分别计算为2人和3人,马宏武系农村人口,按农村标准计赔。涂雪梅在位于城区的四川省绵阳职业技术学校工美2012级美术绘画专业就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赔方式为(20307元/年×20年×11%+15050元/年×(18-17)年÷2×11%+5367元/年×(18-15)年÷3×11%】=46093.5元。8.交通费:400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2200元。根据原告属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200元。10.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有票据和鉴定报告证实,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朱平已经向原告赔偿生活费2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由被告朱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涂桂军支付医疗费597.7元、后继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共计9647.7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涂桂军支付误工费10287.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093.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共计58981.3元。扣除被告朱平已支付2500元,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涂桂军支付66129元;二、被告朱平向原告涂桂军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三、驳回原告涂桂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朱平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90元,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