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6年9月8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7月2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诸暨市城区华润超市门口,用钥匙捅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寿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窃走(无法估价)。2、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诸暨市暨阳路一百商场门口停车场,用钥匙捅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750的红色雅马哈电瓶车窃走。3、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诸暨市滨江南路雄风超市门口,用钥匙捅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翁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电瓶车窃走(无法估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寿某、毛某、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多次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