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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方万辉与赵芳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万辉,赵芳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万辉。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上诉人方万辉与被上诉人赵芳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7日,原审原告赵芳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在崇礼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并不依照离婚协议履行给付原告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并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的义务。原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主贷人购买的荣威W5轿车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但是被告多次无故延期还款,现要求其一次性结清给银行,退出由原告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被告书面承诺的荣威W5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在起诉状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补充诉讼请求:1、被告方万辉2013年1月11日购买的新城国际2栋3单元17层1701号房归原告赵芳所有,过户给赵芳,撤销被告对李秀欢赠与新城国际2栋3单元17层1704号房的行为;2、荣威W5轿车和雪佛兰景程轿车归原告赵芳所有,被告立刻返还原告;3、被告立刻归还借原告10万元借款;4、被告从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多利亚施工处支取的44万工程款应从中扣除22万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应支付原告1万元精神抚慰金;6、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件电器(46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7、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4.4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方万辉辩称: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并当日在崇礼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去协商离婚过程中,原告让被告出具购车的10万元借款借条,对此予以认可。办理离婚手续后,在原告名下的荣威W5轿车的10万元贷款,原告让被告还,被告只好为其还了2万元,而原告今日诉被告,既让被告还其10万元,又让被告还购车贷款是不合理的,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承诺过给付原告荣威W5轿车一辆,被告同意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给付原告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没有着落,借原告的10万元购车款抵孩子的抚养费,驳回原告向被告索要荣威W5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合理解决银行的10万元贷款的偿还问题。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男方为再婚);二、3岁男儿随男方一起生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男方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一次性抵顶女方应付孩子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荣威W5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80万元,由男方享有;五、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由男方偿还。上述归男方所有的轿车欠款10万元,由男方偿还;六、无一次性适当经济帮助。原、被告双方离婚后,2013年1月11日,张家口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欠被告方万辉水电工程款,以在建工程项目新城国际(欣欣家园)2栋3单元17层1701号、1704号两套房屋抵顶欠被告方万辉承包的2号楼工程款。张家口市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单上显示:其中1701号房买受人为方万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79952元;1704号房买受人为李秀欢,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75104元。另查明:原告温晓东与被告方万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在维多利亚C3#楼、C4#楼水电工程的相关收支证据,证据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方万辉、方经纬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处(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广场C3#楼、C4#楼)支取水电工程款44万元。关于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夫妻共同债权80万元,由男方享有”,经向原、被告双方询问核实,原告的说法是:“当时离婚时方万辉说80万债权是外边工地欠的工程款,当时是估算的,具体欠他多少我不清楚”。被告的说法是:“80万债权包括五一路维多利亚广场C3#楼、C4#楼水电工程款,还有建国医院的工程款,建国医院的工程是和我弟弟合作的。关于离婚协议中第五条“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由男方偿还”,经向原、被告双方询问核实,原告的说法是:80万元债务包括购买荣威W5的银行贷款10万元,还有2012年11月2日被告方万辉给我打的借条上的10万元,别的不知道了”。被告的说法是:“离婚时原告说债务她不还,如果也同意担债务,离婚协议也不那样写了。轿车欠款10万元与我给原告打的借条购买荣威W5借原告10万元是一回事。关于原告诉求第6项“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件电器(46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经向被告询问核实,被告的说法是:“4件电器是我婚后购买的,婚后原告就不工作了,哪有钱买,我不能返还”。庭后原告之母张秀花提交原告赵芳于2009年12月26日写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张秀花同意香江名城8-2-302室让赵芳作婚房居住,其房内家用电器包括电视、冰箱、洗衣机、床、厨房用具等同意赵芳使用,不得损坏搬走,否则照价赔偿。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4件电器。2013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有的新华后街欣欣家园2栋3单元17层1701号房产手续以及价值3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其申请于当日作出裁定,将被告方万辉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后街欣欣家园2栋3单元17层1701号房产手续予以查封、扣押。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权80万元,由男方享有;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由男方偿还”,本案被告在张家口市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号楼水电工程款抵顶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城国际2栋3单元17层1701号房、1704号房,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的两个月后即2013年1月11日取得的,从时间上说,当时已是冬季,工程已经停工,由此可以认定张家口市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欠被告的水电工程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再加上被告在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处支取的工程款,上述被告对外享有的债权大于8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有隐瞒共同财产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部分财产没有在离婚时得到分割。离婚后原告主张分割,于法有据。依据张家口市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单显示1701号房、1704号房总价,认定被告在张家口市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955056元。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在维多利亚C3#楼、C4#楼水电工程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方万辉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处(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广场C3#楼、C4#楼)支取水电工程款44万元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方万辉与案外第三人方经纬合伙共同所得,其中一半22万元工程款应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对外享有的债权为1175056元,已超出当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80万债权,超出部分为375056元,因被告对共同财产予以隐瞒,存在过错,应予少分。酌定原告分得250000元为宜,且因该债权已经实现,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主张的第1、4项诉求,因在其分割的债权中全部体现,不再另行判决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将雪佛兰景程轿车、荣威W5运动型乘用车二辆车的所有权折价给付其现金补偿的诉求,因有双方离婚协议及被告书面承诺为证,被告应将上述二辆车交付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由男方偿还”,故购买荣威W5运动型乘用车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应由被告负债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求,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支付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依其提供的证据认定该项诉求主体不适格,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4件电器(46英寸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原告当庭未举证,根据庭后其母张秀花提供的原告的承诺书,证明上述财产本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租金的诉求,租金系双方婚姻存续期期间租赁收益,在离婚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租金收益,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无法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分割债权的同时也应偿还债务,因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由其偿还,对超出80万元之外的债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其在新城国际(欣欣家园)购买的楼房是以离婚协议第四条所述债权和另行借款购买的,在维多利亚支取的工程款也是本条所述债权,因查明的债权已超出80万元,超出部分原告有理由予以分割,本院并未支持原告分割被告在新城国际购买的楼房。对被告辩称的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中的“10万元”就是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中的归男方所有的轿车欠款“10万元”,因其无法举证证明,无法采信。对被告辩称的离婚协议中“男方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是指:男方分得荣威W5轿车折价15万元,女方分得雪佛兰轿车折价7万元,两车差价8万元抵顶孩子抚养费”,因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从离婚协议中不能认定男方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究竟指的是什么财产,被告的这一解释缺乏证据支持,无法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方万辉给付原告赵芳现金250000元;二、被告方万辉归还原告赵芳借款100000元;三、被告方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荣威W5运动型乘用车一辆交付原告赵芳,购买荣威W5运动型乘用车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四、上述一、二项相加,被告方万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芳人民币35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方万辉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方万辉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清楚上诉人承揽工程及赊欠外债的情况,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是双方经过协商后估计的约数,并非是上诉人自己捏造,不能认定是隐瞒财产。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强迫上诉人书写的,不应认定,即使认定也应该是共同债务。离婚时,荣威W5轿车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写了赠与协议,但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该赠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明确拒绝给付被上诉人,一审仍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芳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万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离婚后结算工程款时的债权债务即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依据张家口市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单显示1701号房、1704号房总价,可以认定被告在张家口市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955056元;根据方万辉在维多利亚C3#楼、C4#楼水电工程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方万辉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处(河北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维多利亚广场C3#楼、C4#楼)支取水电工程款44万元为方万辉、赵芳婚姻存续期间方万辉与案外第三人方经纬合伙共同所得,其中一半22万元工程款应属方万辉、赵芳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方万辉对共同财产予以隐瞒,存在过错,应予少分,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妥。方万辉并没有主张过撤销赠与,荣威W5运动型乘用车的所有权因有双方离婚协议及方万辉书面承诺为证,方万辉应将该车交付赵芳。方万辉认为借条是在被强迫的状态下写的,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方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