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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鹏亚、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亚,李慧,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亚。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李锋,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鹏亚、李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鹏亚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上诉人李慧,被上诉人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鹏亚为原告王涛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涛现金500000元整,月利息2.5%。”被告刘鹏亚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刘鹏亚又为原告王涛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涛现金500000元整,月利息2.5%。”被告刘鹏亚在收款人栏签名并捺印。被告刘鹏亚认可上述借条与收条均属实,但认为该款未实际交付。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与被告刘鹏亚的通知录音显示,被告刘鹏亚认可借款的事实。出庭作证的证人甲某证实,被告刘鹏亚出具借条时其在场,原告原持有被告的3张借条,刘鹏亚出具该500000元借条后,原3张借条当场销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慧系被告刘鹏亚之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鹏亚向原告王涛借款500000元未还,有借条、收条、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刘鹏亚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鹏亚、李慧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慧与被告刘鹏亚共同偿还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鹏亚与被告李慧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条的2012年5月3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鹏亚与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刘鹏亚与被告李慧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刘鹏亚、李慧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认定本案5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刘鹏亚交付500000元借款。原审查明的是仅是打写借条的事实,没有查明付款事实。对借款的原因、付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均没有查明,没有调查具体付款事实和经过,对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和款项没有调查。被上诉人自身作为事业单位的职员也没有出借500000元的经济实力。上诉人李慧对刘鹏亚是否借款的事实一无所知,也不认识王涛。并且,李慧与于2012年12月17日与刘鹏亚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鹏亚从来没有往家时交过钱,家庭生活开支也全由李慧支撑,原审判决李慧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答在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王涛称500000元的借条是由三张借条汇总形成的,第一张是在2011年7、8月份形成的200000元的借条,利息约定是二分五;第二张借条是2011年11月份形成的120000元的借条,利息约定是二分五;还有一张是2012年6、7月份形成的180000元的借条,利息约定是二分。二审期间,王涛提交其在建行的账户汇款记录,上诉人刘鹏亚多次以自己的名义汇款,刘鹏亚称所汇款系利息,有十多万。本院问其称没有收到本金500000元,为何会有汇款利息,其称所汇利息是以前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王涛经本院对其释明,对于利息同意放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通过一、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刘鹏亚虽然称没有收到本金500000元,但根据双方陈述、王涛建行账户汇款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资料,可以确认双方涉案500000元借款属实,上诉人刘鹏亚称借款不属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慧称对刘鹏亚借款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家庭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李慧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应属于刘鹏亚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其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月2.5%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上诉人王涛经本院释明,同意放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利率过高,本院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刘鹏亚与上诉人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3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上诉人刘鹏亚与上诉人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