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杨与卢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卢靖,李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陈杨。委托代理人程海兵、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靖。第三人李军。原告陈杨与被告卢靖、第三人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的委托代理人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靖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第三人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杨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浦区海昌南路海宁小区46-49号楼商业网点(2区)5号房屋,租赁期限三年。现发现被告将承租房屋转租并严重损坏房屋,依据构成违约,现租赁合同已经期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卢靖未答辩。第三人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浦区海昌南路海宁小区46-49号楼商业网点(2区)5号房屋,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年租金22万元,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年租金。并约定被告承租该房屋,需付10万元保证金。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不得中途退租和违约,如违约扣除保证金10万元等条款。2011年,被告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卢文祺,后又于2012年5月,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军,至今仍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于李军已构成违约,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10万元的主张,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我处分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附随义务是迁出租赁房屋,故第三人李军应当迁出涉案的租赁房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新浦区海昌南路海宁小区46-49号楼商业网点(2区)5号房屋,给付原告陈杨违约金10万元(已给付)。二、第三人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租赁房屋。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