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结萍与陈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结萍,陈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李结萍,女,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雄坤、李耀威,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近华,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原告李结萍与被告陈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被告在现场证明人李晚昌的见证下收取现金12000元并签署《借据》。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4日止利息为3600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的12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被告借了100000元后有两个月没有归还利息,原告将两个月的利息合共12000元当成借款,让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确认了利息。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全项》,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定于同年8月3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3%/月的利率计付利息,若到期不能全额归还,被告自愿以自己及夫妻、儿女名下的房产、物业、交通工具、工厂、设备等给予原告自行处理,以抵偿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确认《借据》��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署。被告举证如下:4、中国农业银行2013年《客户通知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5100元给原告,同年4月29日归还4900元给原告。5、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2711132021XXXXX、户名“陈近华”《银行明细查询》打印件、南海信用社《客户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向账号6228481464031360115、户名“钱嘉明”转账,分别是2010年10月11日4000元、2012年12月29日5000元、2012年11月26日5000元、2012年8月28日3360元、2012年5月26日3000元、2011年12月14日4000元、2011年12月31日4000元、2011年1月26日3600元、2011年11月12日4000元、2012年2月27日4000元,以上合共还款39960元。6、《南海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27日、2010年6月25日、2011年1月15日每次归还3500元,共归还17500元到徐炽祥账户1503011****XXXXX。7、《还款计划》,用以��明被告丈夫梁钳彬于2013年3月9日签署《还款计划》,承诺从同年4月底开始每月之前还款5000元整至还完为止。8、《借据》3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定于同年8月3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予原告;2010年11月1日被告丈夫梁钳彬向徐炽祥借款100000元,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全部归还,以收取信用社支票10万元作押(票号为41217825);2011年3月3日被告及其丈夫梁钳彬向徐炽祥借款100000元,定于2011年9月3日前全额归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该10000元是被告归还徐炽祥案的利息,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证据5中2010年10月11日的4000元、2012年5月26日的3000元不确认收到,对其他项没有异议,但是款项是用于归还徐炽祥案的利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五项还款都是被告归还徐炽祥案原告的利息;���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书写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2012年7月5日的《借据》无异议,与原告提交《借据》一致,对另外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借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证据8中的2012年7月5日的《借据》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据8的2012年7月5日的《借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证据8中2010年11月1日及2011年3月3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份《借据》并非向本案原告借款的借据,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5、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用于归还徐炽祥一案的利息的,因原告无法区分上述款项是归还本案原告李结萍的借款还是归还(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32号案原告徐炽祥的借款,且被告同意将上述全部还款计入徐炽祥案,故本院对证据4、5、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只是被告的丈夫梁钳彬单方面出具,并没有本案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签署《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被告自愿以本人及夫妻、儿女名下的房产、物业、交通工具、工厂、设备等交予原告自行处理,以抵偿借款。李晚昌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如数归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按月利��3%计付利息及从2013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虽辩称本案款项只是利息并非真正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李结萍。二、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27元,被告负担56.7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