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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到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4日由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某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康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康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康某甲、段某某、康某乙的证言、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赔偿凭证、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某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康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康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救护伤者,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9月28日20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东路段时,看到一辆油罐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右侧,经过油罐车不足200米时,听到身后车辆碰撞的声音,转身回去看时,油罐车已经向西走了,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在道路中间躺着,那人身边都是血,他就报警了。2、证人康某甲证言,2012年9月28日,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Q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山东聊城返回鸡泽县路过大名辖区时,迷迷糊糊感觉车辆停下来,期间未感觉到与其它车辆发生撞击,刘某某继续开车直到鸡泽。第二天早晨8点多刘某某打电话说罐式车的尾灯坏了,两人一起去曲周县修车门市买了两个尾灯修好了。3、证人康某乙证言,2012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在313省道91公里+100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是其子康某某,康某某没有驾驶证、牌照和保险。4、证人段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3日其受冀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Q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康文志的委托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系刘某某驾驶该车去山东拉货返回鸡泽时路过大名县313省道91公里处,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引起的事故。5、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6、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室(大)公(物证)鉴(尸检)字(2012)0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康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8、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冀DQ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冀D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在卷佐证。10、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报告,证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刘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栋江代理审判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