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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成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刑满释放。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成龙多次以零包形式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13年4月8日,李成龙再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成龙身上及其存放毒品的住所搜出海洛因疑似物净重4.068克、脑复康疑似物11.470克。经抽样送检,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吡拉西坦成分。被告人李成龙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成龙辩称其属以贩养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龙系吸毒人员。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成龙在筠连县巡司镇四方村2组,多次以零包形式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李成龙贩卖毒品给张某某、钟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成龙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0.915克,在其住所搜出两种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为3.036克、11.470克,从钟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0.117克。经抽样送检,从被告人李成龙处扣押的0.915克和3.036克毒品疑似物中以及从钟某某处扣押的0.117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成龙处扣押的11.4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吡拉西坦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成龙在1996年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李成龙处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0.915克和3.036克、吸管制作的勺子一根、碗一个、灯泡一个,毒品疑似物11.47克;从钟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0.117克。3、抽样检测记录、鉴定委托书、(川)公(宜)鉴(化)字(2013)149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成龙处扣押0.915克和3.036克毒品疑似物中,以及从钟某某处扣押的0.117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成龙处扣押的11.4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吡拉西坦成分。4、证人证言1)钟某某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刚刚咡”或“钢丝”,电话是13002******。他在“李老六”手里买过三、四次海洛因,每次购买50至100元的,都是在“李老六”家里交易。第一次是2013年3月28日下午两点左右,买的50元;第二次是4月6日与“张大娃”一起去的;第三次是4月7日10时左右,买的50元的;第四次是4月8日上午11时左右,是与“张大娃”一次去买的100元,刚走几百米就被公安抓了。2)张某某证言,证实他的电话是13419******。2013年4月4日,他向“李老六”买了三次海洛因,4月5日他向“李老六”买了150元,4月7日买了两次,4月8日,他拿了100元给“刚咡”,“刚咡”就去“李老六”家里购买海洛因,在他们交易时就被公安抓了。3)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在李成龙处买过1000元的海洛因,共买了18次,有两次是100元一包的,其他都是50元一包的。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向李成龙购买毒品的“刚刚”就是钟某某,向他们出售毒品的“李老六”就是李成龙;钟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李老六”就是李成龙;李成龙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刚刚”就是钟某某。6、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5日至4月8日,被告人李成龙用电话13086******,分别与钟某某电话13002******,和张某某电话13419******多次联系。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成龙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成龙系累犯、毒品再犯的情况。9、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成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成龙案发时系成年人。11、被告人李成龙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成龙的起诉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成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龙以贩养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冯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