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三梅”等四名女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黄河时装城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并约定将偷到的手机交给胡某某。至当日13时许,其中一名女子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台紫色联想牌S520型号手机(价值245元)盗得后转手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接过手机正准备离开时,黄河时装城保安江波发现其形迹可疑遂追赶。胡某某见状立即逃跑,并将手机丢弃于黄河时装城A057档口门前路段。江波上前将胡某某抓获,上述被丢弃的手机被当场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建议的量刑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且被盗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供述作案前已与同案人有共谋犯罪,并做出明确分工,由被告人转移赃物。被害人朱某某及证人江某均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涉案手机已脱离被害人控制,被告人是在携赃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综上,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盗窃,并属于盗窃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及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缴回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还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及被盗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视被告人胡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