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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与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剑雄。委托代理人:郁洪富。被告: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党恩。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洪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皮毛产品,总计货款2623803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275654.61元,余款2348148.39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8148.3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以2348148.3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4份、补充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订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销货单23份,证实原告已将价值2623803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份,证实原告已将金额为107573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4、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已支付货款275654.61元。被告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1、向原告购买皮毛产品系事实,但原告迟延交付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合同及销货单均系事后补签;3、2012年10月26日的销货单中的2337款毛领900条系重复计算,在货款中应予扣除。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检验报告1份及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退货,给被告造成损失;2、下单传真件4份及对账单传真件5份,证实实际下单与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不符合要求及所提供的销货单系事后补签;3、货期延期申请复印件6份,证实因原告迟延交付导致被告向成衣采购商申请延期交货;4、补充协议6份,证实部分产品因迟延交货及质量问题被成衣采购商退货或扣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均系事后补签;对证据2中2012年10月26日的销货单有异议,其中900条毛领系重复计算,其他销货单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从证据中无法体现被告向成衣采购商迟延交付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原告所致;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10月26日的销货单所提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对帐单传真件,本院认为该900条毛领原告已作重复计算,因此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皮毛产品,总计货款2547303元,被告已付货款275654.61元,余款2271648.39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于2013年5月21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1648.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付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鸿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明晖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27164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71648.3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85元,减半收取127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92.5元,由原告负担306.5元,被告负担17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