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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禄诉被告段兵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禄,段兵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李国禄。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选,男。(系原告父亲)被告段兵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李国禄诉被告段兵珍、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禄的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李青选,被告段兵珍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国禄及被告段兵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禄诉称,2013年4月2日14时,被告段兵珍驾驶自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霍曲线申底村将原告撞伤,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段兵珍负主要责任,该冀D×××××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鸡泽县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裂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73.6元、检查费1500元、误工费3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3328元、交通费500元,并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国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国禄负次要责任,被告段兵珍负主要责任。2、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国禄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3-5个月,并且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3、鸡泽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4月2日ÈëÔº£¬2013年5月15日³öÔº£¬¹²×¡Ôº44天,花费医疗费24573.6元。4、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手术治疗需请上级专家,专家的出诊费为1500元。5、鸡泽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国禄和李国录系同一个人。6、河北省鸡泽县西申底日鑫铸造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工资表12张、事故发生后工资表2张、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15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的事实。7、鸡泽县信德玛钢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工资表12张、事发后2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和李某选的工资为60元/天,该二人因照顾原告工资被停发的事实。8、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父亲李某选、母亲刘某因照顾原告没有上班。9、原告李国禄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0、中海油站河北区36站加油站出具的加油费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段兵珍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在杜某玛钢厂上班不是在日鑫铸造厂,被告段兵珍不知道原告的父母在什么地方上班,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交通费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另外,被告段兵珍为原告垫付了135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段兵珍。被告段兵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被告段兵珍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住院期间只能按照一个人护理,并且出院后原告的病情已经好转,不再需要人护理和卧床休息3个月。对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之后就已经没事了,不需继续住院治疗。专家出诊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中海油站河北区36站加油站出具的四张加油收费收据有异议,加油费票据只是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正式票据。对鸡泽县西申底日鑫铸造厂和鸡泽县信德玛钢厂出具的工资表以及相关证明有异议,原告误工是虚假的,工资表上没有财务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字,所以法院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4时,被告段兵珍驾自有的驶冀D×××××号轿车在鸡泽县霍曲线西申底村煤场路段与原告李国禄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国禄受伤住院,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兵珍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国禄负次要责任,冀D×××××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4月2日,原告李国禄被送往鸡泽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皮裂伤,鸡泽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3-5个月、并且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4天。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国禄医疗费26073.6元、检查费1500元、误工费28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937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413.6元,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4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4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3)原告李国禄系鸡泽县西申底日鑫铸造厂职工,每天工资约为115元,原告住院44天,鸡泽县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休息3-5个月,综合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出具的医嘱,法院酌定为4个月,即原告共误工164天,误工费为115元/天×164天=18860元。(4)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李某选和母亲刘某,此二人均为鸡泽县信德玛钢厂职工,工资均为每天60元,原告住院天数44天,出院仍需一个人护理原告4个月,故护理费为(60元/天×44天)×2+60元/天×160天=1488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00元,根据医院的医嘱证明和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另查明,被告段兵珍于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2300元,于2013年4月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于2013年4月18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综上,被告段兵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兵珍驾驶冀D×××××号轿车将原告李国禄撞伤,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禄负次要责任,被告段兵珍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冀D×××××号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李国禄和被告段兵珍按责任承担。原告李国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273.6元,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17273.6元应当由原告李国禄和被告段兵珍按照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国禄负次要责任、被告段兵珍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李国禄应承担5182元,被告段兵珍应承担12091元,被告段兵珍已经支付给原告13500元,为了避免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李国禄应当返还被告段兵珍垫付款1409元。原告李国禄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3414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34140元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414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专家出诊费1500元,因原告出具的不是正规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4140元。原告李国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段兵珍垫付款1409元。被告段兵珍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国禄的其他讼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2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904元,由原告李国禄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