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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陶学可、陈培双与温作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可,陈培双,温作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陶学可。原告:陈培双。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温作战。原告陶学可、陈培双与被告温作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海琴、人民陪审员叶小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可、陈培双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作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学可、陈培双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购货需要向原告陈培双借款50000元,原告陈培双与原告陶学可商量后决定由原告陶学可出资50000元,并以二原告名义共同借款给被告温作战。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并承诺借款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为此,原告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作战未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领借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作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作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被告温作战向原告陶学可、陈培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和领借凭证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陶学可、陈培双自认被告温作战依约给付一年的利息计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作战未偿还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原告陶学可、陈培双与被告温作战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作战尚欠原告陶学可、陈培双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温作战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按2%计算,将被告温作战多付利息5000元抵作本金,并从2011年12月24日开始计息。被告温作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作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学可、陈培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学可、陈培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温作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