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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华。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苏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利息按月结算。借款��唐某某,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份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为12.573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唐某某欠原告苏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信用社贷款月利率12.5733%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