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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学明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平。委托代理人:徐伟。委托打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明与上诉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学明于1999年进入原宁波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工作。2004年12月,原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转制成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为此,双方之间理顺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后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李学明的工作岗位为进口部业务员,月平均工资2100元。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对业务员实行风险基金制度,每年从业务员的奖金中提取50%作为风险基金存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风险基金账户,用于弥补业务部的经营亏损,在业务员离开业务岗位时,其风险基金账户中的余额,经审核予以发放。该规定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进口业务考核办法》第12条中明确为“考核后业务部门利润的50%留作业务风险基金,并建立专户管理,并按公司确定的存款月基准利率进行计息,同时公司配置等额资金,用于弥补业务部经营亏损等;在业务员离开业务岗位时,业务部可提出报告,要求将其划入风险基金专户的资金收支余额予以支取,经审核后发放。”2006年8月16日,李学明向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其所开展的业务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或亏损愿意承担损失或亏损额的50%,并以其个人资产承担无条件的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以后,业务员的奖金按利润的40%提取,如出现亏损也按亏损额的40%从风险基金账户余额中抵扣。至2010年,李学明的风险基金账户余额为43×××10.17元,而2011年李学明的全年业务亏损为91586.91元,故在扣减李学明应承担的2011年业务亏损36634.76元(91586.91元×40%)后,至2011年,李学明的风险基金账户余额为40×××75.41元。2011年12月20日,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李学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李学明未再上班,双方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2月,李学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支付风险基金356373.83元。仲裁审理中,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2009、2010、2011年度业务考核汇总表一组,根据该组汇总表记载,至2010年,李学明的风险基金账户余额为43×××10.17元,而2011年李学明的全年业务亏损为91586.91元。为此,李学明在仲裁庭审中要求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委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要求李学明另行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于2012年4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李学明支付终止劳动经济补偿金、支付风险基金356373.83元等。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委关于支付风险基金部分的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学明曾明确表示其保留向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风险基金余额的剩余部分的权利。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李学明支付风险基金356373.83元等。判决生效后,李学明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14日,李学明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风险基金44601.58元及风险基金累积利息110326.74元。仲裁委于2013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李学明的仲裁请求。李学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学明原系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员,2012年初曾就风险基金的支付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提请仲裁时,因李学明难以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获得风险基金的准确金额,故只提请356373.83元的风险基金,而在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后,方知可提请40×××75.40元,但在仲裁委庭审中,李学明要求追加风险基金的请求未获准许,故只能另案提请仲裁。嗣后,甬劳仲案字(2012)第99号(以下简称“前案”)仲裁书第二项裁决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李学明支付风险基金356373.83元。尽管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2012)甬海民初字第882号、(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该案现已生效执行。据此,李学明认为同样应当依法向李学明支付44601.58元风险基金,并再次向仲裁委要求裁决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李学明支付风险基金差额44601.58元,但该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项申请。对此,李学明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理由不成立。因为,一是李学明就44601.58元风险基金提出仲裁,该部分金额与之前不重叠,也从未提请仲裁或诉讼,故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二是李学明就该差额当庭提请追加时,系仲裁委要求李学明另案起诉,故李学明只要在仲裁时效内均有权提出,就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另外,根据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颁布实施的(2008)甬艺规字第005号文件即2008年度《进口业务考核办法》第12条之规定,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尚需向李学明支付风险基金历年累积的利息110326.74元。李学明也一并提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利息争议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而未予支持。李学明对仲裁委如此认定保留意见,但即便如此,李学明也有权就此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并要求支持。综上,李学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李学明支付风险基金44601.58元;2.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李学明支付风险基金累积的利息110326.74元。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双方之间就本案讼争的事实,已经经过仲裁委仲裁及法院的审理,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次李学明就同样事实、同样法律依据再次提请仲裁及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2.李学明在前案的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均明确其主张的风险基金为356373.83元,从未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而前案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是356373.83元,这说明李学明在前案的仲裁及诉讼程序中,已放弃了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讼争金额,由于李学明有权处理自己的权利,且李学明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学明不能就其已放弃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仲裁及诉讼;3.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李学明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而李学明于2013年1月15日才就本案讼争的金额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2012年2月7日的劳动仲裁亦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因为李学明在前案的仲裁过程中,并未就本案的讼争金额提起诉讼。综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李学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李学明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风险基金余额的剩余部分的主张,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李学明的风险基金账户余额为40×××75.41元,李学明在2012年2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即甬劳仲案字(2012)第99号案件),因不清楚其风险基金账户余额的明确数据,故仅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风险基金356373.83元;但李学明在该案的仲裁庭审中了解其风险基金账户余额的明确数据后,曾当庭申请增加仲裁请求,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被仲裁委要求另案处理;同时,李学明在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不服甬劳仲案字(2012)第99号仲裁裁决而起诉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88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其保留向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风险基金余额的剩余部分的权利。故对李学明可享有的风险基金余额的剩余部分,李学明从未放弃主张的权利。虽李学明本次起诉依据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与(2012)甬海民初字第882号案件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完全一致,但李学明本次诉请中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风险基金余额的剩余部分在(2012)甬海民初字第882号案件中并未处理,故李学明的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李学明于2012年2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案经仲裁委、原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故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李学明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因李学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同时,李学明在2012年2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才明确知道其可享有的风险基金余额的具体数据,故李学明在2013年1月1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李学明风险基金余额的剩余部分,不违反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李学明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风险基金44601.58元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抗辩该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李学明已自行放弃及违反仲裁时效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李学明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风险基金累积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2008年《进口业务考核办法》第12条的规定,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仅对其业务部门的风险基金专户进行计息,并未对划入业务员个人风险基金专户的资金进行计息;而业务员在离开业务岗位时,可以提取的仅为业务部门划入业务员个人风险基金专户的资金收支余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李学明的风险基金账户余额为40×××75.41元,不存在李学明主张的累积利息,故李学明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学明支付风险基金44601.58元;二、驳回李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学明负担3元,由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元。宣判后,双方均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李学明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学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实属不当,根据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2008年制定的《进出口业务考核办法》第12条的规定,要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李学明风险基金累积的利息110326.74元。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度《进出口业务考核办法》明确规定,利息是针对业务部门的而不是针对业务员个人的,因此,没有相关的依据可以支持李学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要求驳回李学明的上诉请求。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李学明向仲裁委的申请显示,李学明申请仲裁的风险基金金额为356373.83元,根据仲裁委作出的甬劳仲案字(2012)第9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李学明支付风险基金356373.83元,现李学明再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仲裁,应驳回李学明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李学明的全部诉请。李学明答辩称:2008年度《业务出口考核办法》规定,对业务部门应该计息,业务部门的风险基金同时也是李学明本人的风险基金,应该计息。请求驳回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度《进口业务考核办法》第12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学明可提取风险基金额为40×××75.40元,而未约定可提取风险基金的利息,故上诉人李学明要求支付该风险基金累计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已保障了李学明356373.83元,按2008年度《进口业务考核办法》第12条的约定,上诉人李学明尚有风险基金余额44601.58元,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该笔款项予以支付。况且,上诉人李学明未对该款表示放弃,尤其是在(2012)甬海民初字第882号案件中,上诉人李学明明确表示保留向上诉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风险基金余额剩余部分的权利的事实,故原判要求上诉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该笔余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改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请求改判的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学明和上诉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