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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玉芳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芳,又名张小芳,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樊村人。2013年3月3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朝辉,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芳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文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朝辉作为被告人朱玉芳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申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在吸毒人员米海(另案处理)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本市区郁金香酒店附近的一辆出租车上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朱玉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小袋,其中称重为0.38克的冰毒已经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同车的米海,而另一袋0.63克的冰毒准备在郁金香酒店附近卖给“tia脚”(基本情况不详)。经进一步查证,被告人朱玉芳此前贩卖冰毒3克多给米海、“tia脚”等人吸食,获利2000余元,均是由其丈夫王志红(批捕在逃)指使,二人紧密配合,共同贩毒。随后,在被告人朱玉芳和王志红租住在本市区幸福庄一公寓301房间内查获冰毒一大袋,称重为20.12克,同时查获吸食贩卖毒品工具多件。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三份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朱玉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玉芳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数量较小,系从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触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许,在吸毒人员米海(另案处理)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本市区郁金香酒店门口的一辆出租车上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朱玉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小袋,其中称重为0.38克的冰毒已经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米海,而另一袋0.63克的冰毒准备在郁金香酒店附近卖给“tia脚”(基本情况不详)。经进一步查证,被告人朱玉芳此前在其丈夫王志红的指使下贩卖冰毒3克多给米海、“tia脚”等人吸食,从中获利2000余元,二人紧密配合,共同贩毒。随后,在被告人朱玉芳和王志红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冰毒20.12克,同时查获吸食、贩卖毒品工具多件。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3)060号理化检验鉴定鉴定,从被告人朱玉芳处查获的无色结晶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朱玉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3月30日18时许,我丈夫王志红接到米海的电话说要200元钱的毒品,在运城市鑫地阳光城北边的一个巷里面交易。当时我丈夫还接到一个电话,也要200元钱的毒品,我丈夫就让我去和他们交易,我就拿了两包毒品,到运城市鑫地阳光城北边的巷子里面见到坐在出租车里面的米海,米海先给我200元钱现金,我才把毒品交给了他。米海说他要回住的地方,我正好要到郁金香酒店交易另一包毒品,就和他同车来到郁金香酒店门口,到郁金香门口时,公安人员就把我控制了。我丈夫让我到郁金香酒店门口给他打电话,然后他给“tia脚”联系,我们再交易。我卖给米海五、六次毒品,每次都是米海给王志红打电话要毒品,然后由我拿上毒品送到鑫地阳光城北边的巷子里,米海先给我200元现金,我再给他一包毒品。我和米海还在葡萄园交易过一次。我分10次卖给3、4个人毒品,这些人我只认识米海和“tia脚”,其他人都是和我丈夫联系。我买毒品得了2000余元,所得赃款我和丈夫王志红租房子及生活开支花完了。在我家搜查出20.12克毒品。2、证人米海的证言,主要内容从2012年大约6月份,我用手机给王红打电话购买毒品,我们约定有时在运城市葡萄园、有时在鑫地阳光城北边的巷子里,每次我都给他200元钱,他给我一份冰毒。总共在王红处购买了4000多元毒品。2013年3月30日,我本人一直吸食毒品,给民警交代毒品是从王红和朱玉芳处购买的,然后民警让我给王红打电话称要买毒品,我给王红在电话中谈好交易地点,由民警驾车,并给了我200元钱用作购买毒品,来到鑫地阳光城北边的一个巷子里面,然后王红的妻子朱玉芳上车后我给她200元钱,她把软云烟烟盒给了我,里面装着一小袋毒品。接着她说要去运城市郁金香酒店,让我把她捎着,当车行至郁金香酒店门口,公安人员就把她控制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搜查笔录,主要内容在朱玉芳租住的房间内电脑桌上发现吸食毒品用的锡纸、吸管、自制吸食毒品工具一个、电子秤、毒品包装袋、自制分装毒品器具;在饮水机旁的垃圾桶内袋下面发现一包疑似毒品物(称重20.12克)。2、辨认笔录(四份),主要内容被告人朱玉芳辨认出其丈夫王志红,购买毒品的人给王志红电话联系后,王志红又是委托其送毒品,有时他亲自送毒品给购买的人;被告人朱玉芳辨认出米海就是从其和王志红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米海辨认出朱玉芳是王志红的妻子,其也多次在她处买过冰毒;米海辨认出王志红,其经常在他处买冰毒。3、照片10张,主要内容被告人朱玉芳指认其贩卖给米海的毒品疑似物、指认在其家中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指认在其家中搜查到的贩卖毒品的工具、指认在其家中扣押的吸毒工具、贩卖毒品所用的分装袋。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移交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从被告人朱玉芳处扣押冰毒疑似物(白色袋装20.12克)、锡纸、电子秤、吸管、吸毒工具、包装袋、工具、冰毒疑似物(塑料袋装0.63克);从米海处扣押冰毒疑似物0.38克;刑警空港中队将冰毒疑似物20.12克、0.63克、0.38克移交禁毒大队。5、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3年3月30日16时30分,运城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空港责任区中队民警在盐湖区郁金香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朱玉芳抓获。6、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3)0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从朱玉芳处查获的无色结晶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3)045,主要内容米海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主要内容2013年3月30日王志红伙同妻子张彦宏多次贩卖毒品,共计21.13克,现批捕在逃。9、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6月2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警空港中队对之前做的辨认笔录从新完善。(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朱玉芳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朱玉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丽生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米 雪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刑字第号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