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刑庭2013年8月9日事由:(2013)温文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打印份数:共计16份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县百丈漈镇榅树根村毛儿潭水口山场自家园地里烧草灰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245亩,过火有林地面积24亩,过火未成林地221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被烧毁林木蓄积量5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同榅树根村及受损村民达成调解协议,并向百丈漈镇政府支付扑火工资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刘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文双咨公鉴(2013)12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人口信息查询打印单、协议书、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未成林地面积221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支付扑火工资取得了受灾村委会及村民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