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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君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赵瑞林、赵倩、赵某某与被告李春红、郭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林,赵倩,赵某某,李春红,郭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赵瑞林,男,生于1971年2月22日,汉族,村民,系死者马彩楼丈夫。原告赵倩,女,生于1995年2月20日,汉族,系赵瑞林长女。原告赵某某,女,生于2006年2月6日,汉族,系赵瑞林次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红,女,生于1968年3月8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丹红,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兵,男,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地址:黄陵县桥山镇政府一楼。负责人刘玲菊,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蕾,女,生于1975年6月21日,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赵瑞林、赵倩、赵某某与被告李春红、郭晓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林、委托代理人胡同义、被告李春红、委托代理人张丹红,被告郭晓兵委托代理人赵万侠、被告黄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封蕾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1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龚金伟驾驶陕B2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铜川返回焦坪途中,行驶至305省道81KM+601.2M处时,因侵线超速行驶与对面侵线超速行驶的被告李春红雇佣的被告郭晓兵驾驶的陕AG17**号福田牌中型货车相碰,致原告之妻马彩楼(乘车人)受伤。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该事故经宜君县交警大队认定龚金伟与郭晓兵负同等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瑞林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0198元的50%计180099元,车辆损失50%计10164元;2、依法判令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诉讼赔偿总计3022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红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由被告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有重大过失的被告郭晓兵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丧葬费,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被告郭晓兵辩称,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计算,被告李春红与自己是雇佣关系,事故为同等责任,自己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原告请求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主李春红负担。被告黄陵支公辩称,被告郭晓兵持C1驾驶证,却驾驶的是中型货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其为无证驾驶,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拒赔。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另证明1份,证明事故认定中将陕AG17**号,误打为陕AC17**号。。2、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告书,证明作为计算误工依据。3、结婚证1份,赵倩、赵某某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及出生时间。4、购车协议、行驶证、资格证各1份,证明自2007年至今原告赵瑞林从事汽车运输个体经营。5、宜君县太安镇焦坪村委会、铜川市印台区南苑社区居委会、印台区日升轮胎大全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租住张建立房屋证明及张建立房产证各1份,印台区公安分局城关派出所出据的暂住证2份。均证明死者马彩楼生前和女儿赵倩的生活和来源均以城镇为主,死亡赔偿金、赵倩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陕B217**号车辆损失定损单、修理项目清单共5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2328.09元。7、被告李春红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和5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李春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郭晓兵持C1驾证。2、车辆保单2份,证明自购的陕AG17**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宜君县交警大队收条1张,证明向宜君县交警大队缴纳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承认从交警队只领取17500元,而不是20000元。被告郭晓兵质证无异议。被告黄陵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保单商业险中有“重要提示”故该事故商业险拒不赔偿。被告黄陵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宜君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郭晓兵持C1驾证,驾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法庭根据被告李春红申请,调查取证耿义祥调查笔录1份,耿义祥证明郭晓兵曾是开大车的,故介绍给李春红开车,但郭晓兵持什么驾驶证不知,郭晓兵也未说过。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春红质证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说明被告郭晓兵存在有间接故意。被告郭晓兵质证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李春红告知车型,且是在李春红同意下郭晓兵才开的车。被告黄陵支公司质证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赵瑞林雇佣的驾驶员龚金伟(已另案处理)驾驶的陕B21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铜川返回焦坪途中,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305省道81KM+601.2M处时,因侵线超限速行驶与对面侵线超限速行驶的被告郭晓兵驾驶被告李春红所有的陕AG17**号福田牌中型货车相碰,致原告赵瑞林之妻马彩楼(乘车人)受伤。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驾驶员龚金伟、郭晓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0日宜君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金伟、郭晓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马彩楼无责任。201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台支公司作出陕B217**号车辆损失确定书,确认车辆损失为22328.09元,残值为400元。被告郭晓兵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1证。李春红向宜君交警大队缴纳现金20000元,赵瑞林领取17500元。原告赵倩生于1995年2月20日,次女赵某某生于2006年2月6日。2011年7月26日李春红在黄陵支公司为陕AG17**号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期一年,至2012年7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7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496元。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君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调解书,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龚金伟医疗费等共计2645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黄陵支公司抗辩被告郭晓兵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理由是否应予采纳;2、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我国《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且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1、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对“明确说明”答复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告知投保人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做出说明。保险人黄陵支公司虽在保险单上就免责条款有制式的“重要提示”,但未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前或签订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李春红,虽称以口头方式告知,但未向法庭提供告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黄陵支公司抗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赵珏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9224元、误工费以3人每天70元计算计2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能相互印证死者马彩楼生前与其女儿赵倩的生活主要以城镇来源为主,故对其死亡赔偿金、赵倩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但其所请求的赵倩生活费34452.50元计算有误,其生活以实际年龄2年计算为13781元确定,原告主张交强险应赔偿112000元,因驾驶员龚金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20216元已从该交强险中支出,故原告只能主张交强险赔偿91784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误工费2100元、赵倩生活费13781元,赵某某生活费29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2328.09元减去残值400元为21928.09元,总计471454.59元。交强险先予赔偿91784元,剩余379670.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50%予以赔偿计189835.29元。减去李春红已先予支付的丧葬费17500元,共计172335.2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晓兵作为驾驶人员,明知自己所持有的是准驾小型车辆的驾驶证,驾驶中型货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违反交通安全的规定,在行驶中侵线超限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红只凭他人口头介绍,却未对驾驶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亦有一定过错,被告黄陵支公司未尽告知免责条款义务,故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7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172335.29元,并直接支付李春红垫付的175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5830元,郭晓兵、赵瑞林各负担2915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延军审判员  王建荣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