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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4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伟,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宏文路。曾于2011年1月因诈骗被宝鸡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宝鸡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宏博,被告人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伟于2013年2月25日9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卧龙寺辰耀建材城西五排1号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联想牌K860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伟于2013年2月25日9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卧龙寺辰耀建材城西五排1号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联想牌K86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100元。另查,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杜国超、冯谦证言、领条、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宝市劳教(2012)第18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街道宏文南路社区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伟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 妍审 判 员  金保佳代理审判员  韩宏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