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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陆丽英与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英,谯旭谦,任垚,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陆丽英。委托代理人廖茂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旭谦。被告任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负责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薇。原告陆丽英诉被告谯旭谦、任垚、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朝彬与被告谯旭谦、任垚、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驾驶员刁长风驾驶被告任垚所有的渝AYW5**号小轿车沿顺庆区清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被告谯旭谦驾驶川RX5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丽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刁长风负事故主要责任,谯旭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丽英无责。经查,川RX56**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渝AYW5**号小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陆丽英因锁骨骨折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97.21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9587.6元、护理费92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5818.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病人费用明细、司法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相关费用;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26604.21元、门诊票据493元)、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与李涛的结婚证、李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单,欲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谯旭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未费用,我同意按15%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任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未费用,我同意按15%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乘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驾驶员刁长风是我丈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谯旭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方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用将按医保政策进行审核,建议按医疗费的15%-20%扣除自费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向法庭邮寄了答辩状:被告任垚的车辆渝AYW5**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1万元,原告陆丽英系该车乘客,我方同意在川RX56**车投保的交强险外,按责任比例赔付,最高不超过1万元。我方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2时50分驾驶员刁长风驾驶被告任垚所有的渝AYW5**号小轿车沿顺庆区清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镇江东路往镇江西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谯旭谦驾驶川RX5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YW5**号小轿车上的乘客陆丽英和川RX56**号上五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刁长风负事故主要责任,谯旭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丽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2013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26604.21元、门诊票据493元,合计27097.21元,出院医嘱:继续悬吊带固定右上肢2月,建议休息3月,每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3年5月17日南充通正司法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9000元;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给予1人护理,时间45天;4、营养费1500元;5、误工期限为120天,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97.21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9587.6元、护理费92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5818.8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医疗费按15%剔除自费费用4064.58元确定,误工费按90天确定。另查明,原告陆丽英系农村户口,2009年11月18日与李涛结婚,2011年6月14日李涛购买了凌凯春天1幢6单元3层1号房屋,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东莞市华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是,职务为市场部门市场专员,每月固定工资3200元,奖金每月200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还查明,被告谯旭谦为川RX5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0时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被告任垚的车辆渝AYW5**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15时至2013年8月22日15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了刁长风负事故主要责任,谯旭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丽英无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刁长风承担70%的责任,谯旭谦承担30%的责任。因刁长风系渝AYW5**号车实际车主任垚的丈夫,任垚同意承担应由刁长风承担的损失,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谯旭谦所有的川RX5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任垚的车辆渝AYW5**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1万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0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被告自愿按90天确定误工时限,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有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对医疗费用27079.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按15%剔除自费药品4064.5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续医费:根据病历和鉴定结论续医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之规定,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给予1人护理,时间45天,合计77天,该鉴定是在法院委托下,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酌定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7×80元=6160元。四、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同意按90天进行计算,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在城镇务工,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认定为8845.4元(35873元÷365天×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3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六、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40614元。七、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生活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其家属照顾、看望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交通费酌定500元。九、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原告锁骨骨折,有一定量失血及营养消耗,并经鉴定机构鉴定,给予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鉴定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1678.6元,其中医疗费270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和续医费9000元,合计38059.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陆丽英支付1万元。余额28059.21元,扣除自费药品4064.58元,还余23994.6元,超过交强险按三七比例承担,被告谯旭谦承担30%,即7198.4元,因投保了商业险及无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直接向原告陆丽英支付7198.4元。被告任垚承担70%,即16796.2元,因任垚所有的车辆渝AYW5**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1万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直接向原告陆丽英支付1万元,余额6796.2元由被告任垚自行承担。对自费药品4064.58元和鉴定费2500元,合计6564.5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谯旭谦和任垚承担,同样按三七比例承担,谯旭谦承担1969.4元、任垚承担4595.2元。对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8845.4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11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中向原告陆丽英支付61119.4元。以上各项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陆丽英支付78317.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陆丽英支付1万元,被告谯旭谦向原告陆丽英支付1969.4元,被告任垚向原告陆丽英支付113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陆丽英支付78317.8元赔偿款;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向原告陆丽英支付1万元赔偿款;三、被告谯旭谦向原告陆丽英支付1969.4元赔偿款;四、被告任垚向原告陆丽英支付11391.4元赔偿款;五、驳回原告陆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陆丽英负担116元,被告谯旭谦负担750元,被告任垚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林人民陪审员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伟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