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臧必银与被告臧春梅、臧天强、臧开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必银,臧春梅,臧天强,臧开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臧必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春梅,女,汉族。被告臧天强,男,汉族。被告臧开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臧必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