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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应吸毒人员莫某的要求,为上家(另案处理)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送至绍兴市越城区银泰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莫,因莫赊账人民币200元,实收人民币100元。2013年5月3日22时40分许,根据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鲁迅故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用以自己吸食的0.7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莫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前科犯罪及释放情况由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概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