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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彦凯、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5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E362**号中型货车,从合江县城往贵州省习水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合江县合珙路堰坝场海尔热水器门市前道路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某撞倒,造成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伤者,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害人万某某家属所有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说明、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敖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万某某的病历资料、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2)病鉴字第3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第12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合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另被告人在案发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系初犯,且受害人的亲属已获得全部赔偿款,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