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上浦镇石浦村。法定代表人:董松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杨亚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猛贵,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被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奎,被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订单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140792元的台灯,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只付了9024元货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768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台灯买卖订单的事实,其中2011年12月6日订单交货日期为2012年2月5日,数量为2400只,金额为90300元。2012年1月30日订单项下货物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数量为1406只,金额为50492元。2、2011年12月6日订单项下送货单、入库凭证各3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6日订单项下货物原告已交付完毕。3、2012年1月30日订单项下送货单,入库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30日订单项下货物原告已送给被告。4、发票1份,用以证明这两份订单项下被告已付款9024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2012年9月7日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768元,原告催告被告提供有关的开票资料,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223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单2份、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违反订单约定,逾期交付货物的事实。2、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逾期交货的责任在原告。3、报关单2份、空运提单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导致被告支出空运费26752元的事实。空运费按重量计价,这批货物总共1040千克,与本案有关的台灯是640千克,按重量比例来算空运费是16460元。原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收到货物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拒收,已经默认,具体损失也没有。假如违约,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原告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天数计算比较合理。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但被告的其他证据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订单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台灯2400只,货款金额为90300元,交货日期2012年2月5日之前,结算方式:出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付清,逾期交货罚款订单金额的30%。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订单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台灯1406只,货款金额为50492元,交货日期2012年3月15日之前,结算方式:出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付清,逾期交货罚款订单金额的30%。2012年2月7日,被告催促原告交货,原告因工人不稳定导致2011年12月6日订单项下货物2012年2月24日才向被告交货,2012年1月30日订单项下货物2012年3月17日才向被告交货。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将2011年12月6日订单项下的288只台灯出口由原定的海运改为了空运,其重量为640千克,被告支付空运费1646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4元,剩余货款131768元至今未付。在2013年6月18日庭审中,本院限定被告3个工作日内提供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备信息,限定原告收到被告开票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知被告若逾期不提供开票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将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3个工作日内未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备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订单虽约定货款凭增值税发票付清,但在本院限定被告3个工作日内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必备信息,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仍不提供,则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货款支付条件已于2013年6月27日成就,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订单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请求减少,本院以被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数额酌定为21398元,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1768元,并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起以1317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2139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80。反诉受理费4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顺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第一太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