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贾玉民诉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民,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7号原告:贾玉民,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刘云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春勤,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理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民诉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宾、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蔺春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民诉称:2013年1月22日2时许,贾玉民驾驶捷安特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转东居民组“顺天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马飞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皖S375**乘龙牌重型自卸车的车尾相撞,造成贾玉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玉民、被告马飞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S37560乘龙牌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667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涡阳馨茹家、涡阳县城关街道长青社区居民委员会、涡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邢云星、邢云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在涡阳县城关街道长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在安徽省涡阳馨茹家务工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保险单两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夜里2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事故车辆为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享有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项费用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需休息、营养期、护理费后续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发票、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车损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的车辆入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证据:保险公司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书”,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综合认定,证据4中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仅出具购车的收据,本院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22日2时许,贾玉民驾驶捷安特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城关街道转东居民组“顺天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马飞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皖S375**乘龙牌重型自卸车的车尾相撞,造成贾玉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玉民、被告马飞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S37560乘龙牌重型自卸车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涡阳县中医药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5722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原告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修补颅脑术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20.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210天(180天+30天),此项应获赔23373元(111.3元/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05天(90天+15天),此项应获赔9219元(87.8元/天×105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105天(90天+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应为20元/天×105天=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30元/天×52天=15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获赔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6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施救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165320.9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922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19元+误工费23373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和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和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60%,余款70880.9元(165320.9元-92240元-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528.5元(70880.9元×60%);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768.5元(92240元+42528.5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7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和施救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涡阳县凯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原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尹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