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盛联与沈德荣、叶富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联,沈德荣,叶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王盛联。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沈德荣。被告:叶富金。原告王盛联为与被告沈德荣、叶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荣、叶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联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沈德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同年4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德荣、叶富金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德荣、叶富金向原告王盛联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沈德荣、叶富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沈德荣向原告王盛联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德荣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德荣��叶富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德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沈德荣归还借款10万元,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沈德荣于借款当时即支付利息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沈德荣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被告叶富金对本案讼争借款知情且表示愿意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王盛联要求被告叶富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沈德荣、叶富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荣、叶富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盛联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盛联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用1,070元,合计2,2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沈德荣负担2,1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