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天领御酒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广西中天领御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6514—7。负责人:韦国德,该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惠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忠义,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天领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自治县东门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3821-3。法定代表人:叶选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再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虹、代理审判员韦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惠雄、韦忠义,被上诉人广西中天领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领御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涛、欧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中天领御公司与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罗城营销服务部购买财产综合险并签订格式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为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免赔设定为无,被告承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机械设备、流动资产包括库存商品;保险标的以原、被告双方所列的明细清单为准。同日,原告在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第五项“投保人声明”加盖公章,声明内容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或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第四项“保险公司提示”内容为“本投保单为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第四项“保险公司提示”和第五项“投保人声明”在投保单同一页上书写。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第三项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12年8月16日上午,原告的一个容量为60吨的酒罐发生泄漏事故,造成酒罐压扁及大量葡萄汁泄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经现场勘查并确认原告酒罐损失程度是61%,损失金额为10709.33元;泄漏的葡萄汁损失程度是95.8%,损失金额为259813.75元。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均在损失清单上签名盖章认可本次保险事故酒罐损失金额为10709.33元、葡萄汁损失金额为259813.75元,总损失合计270523.08元。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共同申请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发生事故的葡萄酒罐的螺栓断裂前的剩余面积以及泄漏、压扁原因进行检验,2012年8月30日,该检验所作出编号为SI2012-0035的委托检验报告,结论为:葡萄酒罐人孔螺栓断裂前断口处剩余截面积为19.9M';葡萄酒罐泄漏原因为人孔螺栓断裂,造成人孔盖崩开引起葡萄酒大量泄漏;葡萄酒罐压扁原因为:由于短时问内葡萄酒大量泄漏,造成酒罐内形成负厅而失稳瘪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给予赔付保险金,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理赔联系函告知原告“该案由于机械设备引起的事故,不属于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一直未予以赔付.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该院。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已列明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其中:7个60立方酒罐的保险金额为122952.56元、葡萄汁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0元,发生事故的酒罐属于明细表所列的60立方酒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中天领御公司(投保人)与被告河池支公司(保险人)之间的综合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且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对保险标的列明清单后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并且是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修订前为第十八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于“明确说明进一步解释,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土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解释和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致,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本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项下第五条的规定,属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之外部分,确又属保险公司可以有免责可能性的条款,实质上为隐性免责条款,如不说明可能产生分歧,且对投保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被告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项下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属格式化免责条款,被告依法亦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保险公司提示”和“投保人声明”页上提示原告对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仔细阅读,原告在该页加盖公章。但保险单上印有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责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仅视为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基于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即使被告又在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第三项所述内容,也不能以在书面保险合同中已有所记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普通免责条款及隐性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该部分保险条款字体并未予以明显加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有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应由被告进行举证。被告不能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进行有效举证的,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不论涉案综合财产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还是关于“保险责任”项下的隐性免责条款第五条的规定,都因被告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抗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存在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为其部分资产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本案发生事故的一个60吨葡萄酒罐属于原、被告双方所列投保清单的保险标的,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直接造成投保的葡萄酒罐及葡萄汁受损,原告要求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财产综合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各项保险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投保的综合财产险中,其与被告共同所列的投保标的明细表中7个60立方酒罐的保险金额为122952.56元,葡萄汁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确认:60吨酒罐损失价值为10709.33元、葡萄汁损失价值为259813.75元,以上两项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0523.08元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60吨酒罐损失价值为10709.33元、葡萄汁损失价值为259813.75元,两项合计27052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广西中天领御酒业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270523.08元。案件受理费5357.84元,减半收取267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书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合同条款的成立。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发的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事项中,上诉人已经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并且有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同于已经了解和明白条款的约定。2、“最大诚信原则”及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所的检验结果,可以判断事故发生前设备已经存在缺陷和故障,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同等的“最大诚信原则”,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做到“最大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再,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由于承保前设备已经存在缺陷和故障,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收益。所以,在出险时,首先要确定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然后才能进行理赔,而一审法院混肴了保险价值和投保金额的基本含义,把二者等同,是错误的。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下面几种方式:(1)双方约定,在合同当中载明;(2)市场价格;(3)出险时,被保险人的账面余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在本案当中,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仅是以净值,具体的数目多少,是不确定的,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本案首先要查明出险时被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才能进行理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按实际损失赔偿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投的保险为不足额保险,应按投保金额和被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比例赔偿。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所得的财务报表显示,被上诉人2012年6月末葡萄汁的账面余额为800多万元,5月和8月的财务报表在被上诉人处,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也无法提取,现在要被上诉人提供5、8月的数据,以此确定保险价值,如其不提供,则应按6月末的葡萄汁的账面余额为8205797.02元来确定保险价值,在此基础上进行理赔。通过对比数据,发现被上诉人所投保的保险为不足额投保,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四款的规定,应按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中天领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酒罐发生泄漏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完全正确的。在一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清单足以证实发生泄漏事故时双方所确认的损失金额是270523.08元。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及所附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中明确注明投保标的项目有7个容量60立方的酒罐,而被上诉人厂内发生泄漏事故的酒罐就是该保险项目内的其中一个。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仅仅是将保险单交给被上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的条款对中被上诉人尽到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在保险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盖章。可见,该合同是一份格式化保险合同。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格式一致,合同条款免责条款不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被上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有部分术语的释义,但对本案中上诉人所套用的第八条第七项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任何的说明。而上诉人对格式条款中责任免除中所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的缺陷”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更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修改后为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实践,保险人对自己的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上诉人称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责条款,但以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所附的免责条款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做到“最大诚信原则”而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所以,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是格式合同,且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较多,根据保险合同中的诚信原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就有义务将其所知的关免责条款及专业术语等告知被保险人,如前所述,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第八条“免责条款”中的第七项“保险标的存在内在或潜在的缺陷”不予理赔。但至今上诉人从未对什么属于标的物内在或潜在的缺陷作出任何的说明。显然是上诉人违反了诚信的原则。因此,上诉人以诚信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补充的上诉请求,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没有足额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已经进行约定,其主张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比例赔偿,所依据的条款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该无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证据:被上诉人葡萄汁库存量清单。该清单其中载明:按2011年算,2012年6月末库存葡萄汁库存、葡萄酒库存、盛焰库存等合计金额为8205797.02元;按近三年年平均计算,2012年6月末库存葡萄汁库存、葡萄酒库存、盛焰库存等合计金额为7309287.74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同年7月、8月份葡萄汁库存量清单,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葡萄汁的保险价值应以该份证据载明的金额8205797.02元计算。中天领御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认定的葡萄汁库存价值并非完全是葡萄汁的库存价值(因该清单包括“葡萄酒库存”、“盛焰库存”),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具体的损失数额双方已经书面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葡萄汁库存时间既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亦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故,其认为应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库存葡萄汁金额为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事故发生时葡萄汁的价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以此作为其拒赔的抗辩理由,也没有请求一审予以调查,一审不存在遗漏查明该部分事实的情形,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没有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所列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中关于酒罐【60立方,7个】及葡萄汁的“占用性质”载明为“正常使用”,“以何种价值投保”载明为“净值”。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财产综合险保单付页》特别约定: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固定资产—机械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流动资产—库存商品(以明细清单为准)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帐面余额。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同意按照事故发生时双方确定的损失金额,赔偿被上诉人的酒罐损失10709.33元。上诉人以酒罐承保前存在缺陷和故障为由,上诉认为酒罐及葡萄汁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不应承担涉案保险责任。但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表示同意赔偿酒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确定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葡萄汁损失。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按照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葡萄汁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葡萄汁应属于被上诉人的流动资产。《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关于葡萄汁“以何种价值投保”虽然载明为“净值”,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对葡萄汁的保险价值进行估价并确定具体金额,葡萄汁的保险价值应以《财产综合险保单付页》关于流动资产保险价值的特别约定确定,即,出险时的帐面余额。涉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却是同年6月份葡萄汁的库存金额,即,并非事故发生时间的葡萄汁金额。而从该证据载明的情况上看,被上诉人葡萄汁在不同时期的库存量及金额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葡萄汁的金额(保险价值)。按照《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索赔请求,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予以保险理赔,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财务报表为由,认为应以被上诉人2012年6月份葡萄汁的账面金额为出险时间葡萄汁的保险价值,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请求按照《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葡萄汁损失按比例赔付没有事实依据。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亦不能作为其按照比例赔付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8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再娟审 判 员 刘智虹代理审判员 韦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绍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