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与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鲁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宋连英。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与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之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被告辩称:借款事实虽然存在,但是借款人是李言年而不是本案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李言年主张债权,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2.2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之前,借款合同上加盖有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就是借款人。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借款人的签名不是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案外人李言年,因此实际借款人是李言年,借款合同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两分过高。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李言年与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英是夫妻关系,李言年的借款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且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标准。原告申请证人吴红花出庭作证,证人吴红花原系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会计,吴红花介绍原告鲁某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中‘李言年’系李言年本人书写。当时借款是为了给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证人吴红花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证人的证言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恰恰证明是李言年向原告鲁某借钱,而不是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与证人吴红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连英的丈夫李言年以资金紧张,给工人发放工资为由,请求公司会计吴红花帮忙借款。2012年9月20日,经吴红花介绍原告鲁某两次借给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签订借款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双方约定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后李言年因故身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此款是李言年个人借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人吴红花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鲁某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河南省利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