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效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效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效福。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史慧锋、杜斌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效福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效福及经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史慧锋、杜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黄效福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北桥桥上,采用捂嘴、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吴某乙夹在腋下的咖啡色女式拎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95元、苹果4代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联华超市卡1张(卡内余额人民币560.4元)、银行卡1张、身份证等物。嗣后,当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效福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效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效福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洪某、吴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医疗证明书、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效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效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追回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黄效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效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