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20号原告胡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耀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黎,人民陪审员黄海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光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认识前与他人生育有一女孩胡某,2010年1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两人到广东务工,原告做建筑工,被告到工厂打工。期间,原告曾见到被告与一男子在街上牵手逛街,原告上前打了一巴掌被告,为此被告称要与原告离婚。2010年7月份,被告无故离开打工的工厂,原告多次到被告打工的工厂及打电话联系被告的父母均未能找到被告,至此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失去联系多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儿胡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一个月后两人到广东务工,原告做建筑工,被告入工厂打工。期间,双方曾因原告见到被告与一男子有暧昧关系发生争吵。2010年7月份,被告离开打工的所在的工厂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到被告打工的工厂及打电话联系被告的父母均未能找到被告,至此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儿胡某(2007年11月19日出生),胡某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胡某的户口簿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约日登记结婚,时间仓促,两人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到广东务工,原告做建筑工,被告入工厂打工,由于工作性质不同,期间双方是聚少离多,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短暂。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三年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胡某抚养问题,因胡某是被告婚前与他人所生,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对于原告请求非婚生女儿胡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儿胡某(2007年11月19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耀新代理审判员 黎 黎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海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