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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吉华与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李玉珍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吉华;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李玉珍;陈国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高吉华。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负责人:李玉珍。被告李玉珍。被告陈国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原告高吉华诉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李玉珍、陈国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8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华诉称: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系李玉珍、陈国勇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于2012年5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富恒大酒店一楼两间店面租赁给原告经营水果,同时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交付租金130000元、电费5000元、保证金5000元,并对店面进行了装潢,花费6万多元。但在2012年7月义乌市机电设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突然来通知,说该酒店出租权已归该公司所有,要求原告于7月16日前搬离店面。无奈之下,原告关闭店面。而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系李玉珍、陈国勇的个人独资企业,李玉珍、陈国勇应对酒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在2012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返还租金108000元、电费5000元、保证金5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潢等损失5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李玉珍、陈国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李玉珍、陈国勇辩称,首先义乌市富恒大酒店与被告李玉珍认为,原告高吉华对李玉珍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恒大酒店系李玉珍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与陈国勇两个人经营的企业。原告提供的合同存在三个问题,第一个没有加盖公章,第二个李玉珍并不知情,没有签字,第三个合同财务专用章与李玉珍保管的财务专用章不同,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高吉华在起诉状上陈述交付租金14万元,对于该笔租金被告李玉珍并没有收到过。装潢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案主张。被告陈国勇认为,其并没有经营过义乌市富恒大酒店,酒店的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中没有陈国勇的名字,所以原告诉陈国勇来承担债务明显主体不符。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高吉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房租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租赁店面及被告已经收取租金、水电费、保证金共1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与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的房屋租赁协议,李玉珍并不知情。合同、收款收据上并没有加盖富恒酒店的公章,只是加盖了一个财务章,但是李玉珍发现该公章与自己保管的公章并不相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陈国勇认为,对于富恒大酒店与朱英萍、高吉华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知情,与陈国勇无关。二、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表一份,消防安全合格证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系陈国勇向义乌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了该房屋,用于开办酒店。被告质证意见为: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确系独资企业。对其余的证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加盖了李玉珍保管的财务专用章的合同一份,证明李玉珍保管的富恒大酒店财务公章的式样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式样并不同。原告质证意见,我与另一个原告的公章式样是一样的,与被告提供的公章式样不一样。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向义乌市国靓刻字店调取了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的财务公章式样,该公章编号为33072500045057,原告提供的公章编号为3307250111053。原告质证意见为,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在2012年7月吊销营业执照,但我们的合同是在2012年4、5月份签订的,李玉珍为负责人。公章是李玉珍伪造的。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使用的财务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财务章不同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表,该表表明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独资企业工商登记表予以确认,其余的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刻字店保留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也无法证明原告协议书上的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系被告李玉珍开办的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3日。2012年11月27日,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2012年5月6日,原告高吉华与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富恒大酒店一楼两间店面租赁给原告经营水果,同时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了租金130000元、电费5000元、保证金5000元。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盖有“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财务专用章3307250111053”。原告自此开始在该店面经营。后义乌市富恒大酒店与房东义乌市机电设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诉讼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份关闭店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义乌市国靓刻字店调取了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的财务专用公章式样,该公章编号为33072500045057。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租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的一楼两间店面,交纳了租金、水电费及保证金,其实际经营了三个月的时间,后因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与房东的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承租的店面,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系伪造,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一是原告不具有辩别、审查公章是否伪造的能力,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李玉珍保管的财务专用章不同;二是原告在签订合同中也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其与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签订合同,并在酒店内交纳了租金;三是被告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该财务专用章必然是伪造,或是原告伪造,不排除被告使用该财务专用章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租赁协议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予解除。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应返还原告剩余的9个月房租,金额为97499.99元、保证金5000元。水电费因原告三个月具体使用了多少金额不清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潢损失,也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义乌市富恒大酒店系李玉珍开办的独资企业,现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故应由企业、开办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勇系该酒店的消防负责人,不是经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吉华与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吉华剩余租金97499.99元、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忠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