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唐山市。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刘卓峻,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2011年以后打架日益频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7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卓峻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自2012年9月起的抚养费;婚前个人贷款购买海德花园的4单元502房共同还贷部分是从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16日,共同还贷合计50541.72元;要求分割刘某乙2010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住房公积金;从张春娥手借款2万元用于装修海德花园的房子,要求刘某乙与我共同承担此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迁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确已破裂;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此房屋是婚前个人购买;证3、三份收据:分别是2009年8月5日的首付款52600元、维修基金5252元、2011年3月21日交契税3939元,用以证明交款日与购房日是一致的,购房钱是其个人出资;证4、9份还房贷凭证,用以证明自2012年9起由原告自己还贷;证5、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从原告婚前购买房子到交房装修及居住期间,被告及其父母没有出过任何钱,只有俩人共同还贷部分,房子是原告个人用住房公积金购买,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证6、装修协议及收据等,用以证明房屋装修花费4万元;证7、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装修时从其母亲手借款2万元。被告刘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坚决离婚,房子及孩子归我,原告不用负担抚养费;3、2009年8月5日购买房子时未登记结婚,首付款6万元是我父母出资,房子每平方米2600元,总房价是26万多元,贷款15年。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刘某甲的名义签订是因为她有住房公积金可以贷款,当时已定亲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自2009年11月16日开始第一次还贷1539.7元,我认为房贷是我们共同还的。原来用我的工资还房贷,从第一次闹离婚开始,用她的存款还房贷。装修款是我们自己出资,不知道她从我岳母张春娥手借款2万元的事情。4、住房公积金应归我自己所有,共同生活时没有听说她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被支出花了,住房公积金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5、自2012年9月之后孩子的抚养费我可以出。我每月工资从2011年10月份的2680元到现在的2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德物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价由每平米2600元已涨到每平米4100元,上涨部分应一人一半。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证6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母亲张春娥涉嫌犯罪,手里没钱,不可能由她父母出首付款。对证7债务2万元有异议,张春娥手里没有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增值部分应该从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卓峻,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7月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自2012年8月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8月5日,原告刘某甲与迁西县海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海德花园第10幢楼4单元502号住宅一处,面积为101平方米,每平米2600元,价款为262600元,当日交首付款52600元,楼房余款210000元以刘某甲住房公积金向银行贷款15年,贷款月利率为3.225‰,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539.7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即贷款总利息为121905元(210000元×3.225‰×180个月),总房款为384505元(262600元+121905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交契税3939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归还房贷本息合计50541.72元。共同生活期间,此楼房装修花费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楼房由原来每平米2600元增值到每平米4100元无异议,即房屋现值414100元(4100元×101平方米),该房屋增值比例为7.6969%[(414100元-384505元)÷384505元]。现未取得楼房的产权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及存款。原告娘家寄存的物品有:一对红色的老箱子、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冰箱在海德花园楼房内,在西岗村刘某乙家有一单开门的大衣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求同存异,互谅协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经调解又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卓峻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考虑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等因素,刘卓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应予认可。住房公积金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系工作人员,住房公积金自登记结婚后数额相当,归各自所有、不宜分割为宜。原告称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已支取用于生活消费,分割被告公积金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尚未完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原告居住使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支付的款项每人为25270.86元(50541.72元÷2)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1945元(50541.72元÷2×房屋增值比例7.6969%),应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合计人民币27215.86元(25270.86元+1945元)。被告称首付款是其父母出资及从订婚同居开始计算共同还贷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交付楼房契税3939元、办两证手续费800元,进行房屋装修花费40000元客观存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款项22369.5元。原告称房屋装修时向其母亲张春娥借款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理据不足,不予认定。婚后原告娘家寄存的物品归原告所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卓峻(2010年11月24日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每月600元人民币给付孩子刘卓峻当年的抚养费;给付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24日止。三、迁西县城关海德花园第10幢楼4单元502号住宅一处由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乙该楼房相应折价款款人民币49585元。四、原告刘某甲娘家寄存的物品有一对红色的老箱子、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冰箱在海德花园楼房内由原告所有,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的物品有一单开门的大衣柜(在西岗村刘某乙家)。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付红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