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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明成与张举振、孔令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成,张举振,孔令才,李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刘明成,农民。被告:张举振,农民。被告:孔令才。被告:李喜元(又名李善元),农民。原告刘明成诉被告张举振、孔令才、李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举振、孔令才、李喜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成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举振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1000元,偿还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逾期违约金为每天300元。被告孔令才、李喜元自愿为此借款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举振未答辩。被告孔令才未答辩。被告李喜元未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张举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明成借款61000元,并向原告刘明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张举振借到原告刘明成现金61000元,至2011年3月17日结清,逾期违约金为每天300元。被告张举振在借据上签名按上手印,被告孔令才、李喜元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孔令才、李喜元并在该借据下方打印的担保声明后书写了自愿为张举振借原告款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结清,由二被告负责偿还的内容。担保声明未载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举振结息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自2011年4月起,原告每个月都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的利息就是借据中记载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据、担保声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举振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举振,该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向被告张举振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举振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张举振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举振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该违约金,依法应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孔令才、李喜元自愿为被告张举振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孔令才、李喜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被告孔令才、李喜元的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孔令才、李喜元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至2011年9月16日。自2011年4月起,原告即开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自原告向被告孔令才、李喜元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孔令才、李喜元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孔令才、李喜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举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孔令才、李喜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令才、李喜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举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张举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原告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