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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梅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梅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2013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4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告人陈某甲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务工。2013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4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告人梅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1992年7月24日,务工。2013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因殴打他人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4日,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3年4月11日对被告人胡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梅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善南、被告人梅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曾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过相打而欲报复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遂纠集被告人梅某、胡某及余亚飞(另案处理)等人至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飞日水产公司宿舍楼四楼宿舍内,后被告人梅某、胡某及余亚飞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梅某、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向被害人王某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梅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梅某、胡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来源: